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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明雄」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豐簡上字第5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與環中東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對陳明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然陳明華為規避員警查悉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於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陳明雄」之名義,先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明雄」之署名1 枚,再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陳明雄」之署名1 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複印至存根聯),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現場處理之員警,而表示陳明雄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明雄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將上開裁決通知陳明雄,陳明雄因不服裁罰而聲明異議,經裁決處通知原舉發員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明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IO4264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均影本)。

㈣呼氣酒精測試單1紙。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 年4 月2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所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弟「陳明雄」之署名,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陳明雄」之署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陳明雄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明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明雄」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遭查獲,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其弟陳明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陳明雄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明雄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 1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陳明雄」簽名壹枚        │警卷第11 頁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I042649│「陳明雄」簽名貳枚        │警卷第12頁(│
 │    │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根聯)、本│
 │    │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由行為人收執│                          │院卷第17頁(│
 │    │,第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第三聯為│                          │移送聯)    │
 │    │存根聯由舉發單位保存,違規人在第二聯│                          │            │
 │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複印至第三聯│                          │            │
 │    │,本案被告係在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章處簽名,故其下第三聯的相同位置上亦│                          │            │
 │    │複寫有「陳明雄」之署名。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8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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