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欣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欣翰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二)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至5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詳細地址不明之某友人家中,飲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湯1 碗,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食用完畢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與日興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9-12、14、1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參、科刑:
一、累犯加重其刑: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警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 時0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被告嗣於同日凌晨1 時55許警詢時供稱有飲用羊肉爐湯1 碗,然否認知悉該湯內有加入米酒等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2 至6 、9 頁),可知警員攔查被告告時,因被告身上有酒味之跡象,於斯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被告於警詢中更否認知悉所飲用之羊肉爐湯含有酒精而無供述自己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自制力欠佳;⑵被告知悉自己食用含米酒成分之羊肉爐湯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之危險;⑶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⑷其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另衡酌⑸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⑹被告自陳為業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資料欄);⑺被告於本件幸未造成實際交通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