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豪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4月1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竟於同日晚上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經轉往臺中市西屯路2段,與友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見警卷第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4月1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2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