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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文崇吳國聖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即由松和街往松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陳呂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陳韋安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方,沿同上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陳韋安因欲超車而不慎擦撞陳呂如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呂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詎陳韋安於肇事後,知悉陳呂如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或召救護車前來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徵得陳呂如之同意或留下其他足供聯絡之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陳呂如提供陳韋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呂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急診就醫之診斷結果,其時間適為本案發生之日,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外觀照片,均係員警於案發後,就現場路面狀況、告訴人陳呂如騎乘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以靜態照相之方式拍攝,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安對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欲超車而與告訴人陳呂如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後,其並未報警、下車處理、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離去等情固供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且伊與陳呂如之機車會車時,雖感覺好像有撞到,但又好像沒有,所以有透過後照鏡察看,因看到陳呂如並無倒地才駕車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欲超車而自後方擦撞斯時行駛於該處慢車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結果後,被告並未下車或報警或通報救護單位前來處理,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足資聯絡之方式,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呂如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分別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9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5至17、23至37頁)。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佐以被告係於欲超車之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其斯時之車速較快應可想見,是於擦撞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因瞬間承受移動速度較快之外力,已非無可能瞬間倒地,更遑論當時天候下雨,且雨勢非小乙節,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呂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則告訴人陳呂如所騎乘機車在行駛狀態中,突遭被告車輛快速自後方擦撞,確不難想像勢因天雨路面濕滑而瞬間失去平衡倒地,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呂如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騎乘機車在行駛過程正要減速時,遭一部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伊便直接倒地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相符。則被告所辯其確認告訴人並未倒地始向前行駛云云,實難採信。

㈢且若細究案發過程,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車輛曾有停下後再向前行駛之情形,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呂如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分別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放慢速度確認告訴人是否倒地(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姑不論被告所採取之舉措究係告訴人所指停車,或被告所稱放慢速度,均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確實曾有即時降低速度而察看之動作。而被告事後既知察看,諒必係因被告亦已深覺與其他人車發生擦撞或碰撞,而促使被告對告訴人是否倒地乙節更加留意,足徵被告辯以不知撞到他人云云,亦非可採。再告訴人遭擦撞瞬間即人車倒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呂如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陳韋安車輛剎車距離伊倒地位置約5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卷附現場照所示照片(見警卷第28頁),當時現場雖下大雨,惟被告於上開距離,透過其車輛後照鏡觀察告訴人是否倒地受傷,視線應尚不至受雨勢之干擾,則其察看告訴人是否倒地應無困難。故被告於案發後,實應已透過其車輛後照鏡觀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遭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傷有所知悉。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社會先前曾有多起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並未留在現場實施救援,亦未報警、電召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更未徵詢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同意或留下足供聯絡資料,率行駕車離去現場,導致在場傷者喪失救援機會,或肇事責任難以釐清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引起社會群眾撻伐,立法者為反映民眾對於交通安全之急迫需求,而修法加重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並廣經報章媒體或政府單位之勸導、推廣,被告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依前所述,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援,亦不報警或電召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徵詢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驟然駕車離去,則其所為,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合理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立法者此次修法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主要是因應當前社會重大交通事故叢生,且每每引發嚴重傷、亡結果,並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肇事者於肇事後,予以漠然離去,抑有進者,更有肇事者遭查獲後,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不易之情形。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調解前,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失措致罹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當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於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其犯後與告訴人仍積極成立和解,態度尚非明顯惡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安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0 分許,行經○○區○○路0 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呂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松竹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行至該處,被告於超車之際,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右前方部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陳韋安前因告訴人陳呂如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業已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12月9 日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撤回其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2 年12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分別見調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7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