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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竹交簡字第128號、100年苗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0年3月12日、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27511號
    被      告  林宏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前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且各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徒刑、同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 年10
    月19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區○○○路00號6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
    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63.8公里處時,因左後乘客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林宏銘身上有酒味,遂當場立即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於100年12月13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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