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7日執行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7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警方於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4分許經張偉中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偉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7日執行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張偉中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偉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手機號碼0963-******號之使用人為李嘉賢,並聽聞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阿輝」之人陳稱李嘉賢有販賣,並陳稱李嘉賢亦有施用毒品等情,然被告並未供出本案起訴之毒品來源,是被告並未供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益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其陳明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