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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郡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郡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郡淳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施以辱罵及以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顯有不當,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張郡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淳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12時30分許,騎乘自行改裝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前時,經轄區巡邏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巡佐蔡仲銘與警員何誠晉發現後攔停盤查。
    詎張郡淳竟因不服取締,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機
    掰(臺語)」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巡佐蔡仲銘。後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巡佐蔡仲銘查證身分之際,欲趁機
    騎車逃逸,經巡佐蔡仲銘發現後與警員何誠晉一同上前攔阻
    壓制,張郡淳遂以揮拳拉扯方式抗拒逮捕,並出拳毆打巡佐
    蔡仲銘之右臉,致巡佐蔡仲銘受有疑右臉挫傷之傷害(張郡
    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仲銘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巡佐蔡仲銘與警員何誠晉合力將張郡淳逮捕後,
    報告本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郡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仲銘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何
    誠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大雅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
    操妳娘雞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
    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
    辱之言詞,亦可認定。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
    「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
    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巡佐蔡
    仲銘及警員何誠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機掰(臺語)
    」之語辱罵巡佐蔡仲銘,及於意圖逃逸而遭巡佐蔡仲銘及警
    員何誠晉政壓制其身體之際,揮拳並與渠等發生拉扯,而致
    巡佐蔡仲銘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犯意
    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異,應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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