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郡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郡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郡淳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施以辱罵及以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顯有不當,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張郡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淳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12時30分許,騎乘自行改裝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前時,經轄區巡邏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分駐所巡佐蔡仲銘與警員何誠晉發現後攔停盤查。
詎張郡淳竟因不服取締,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機
掰(臺語)」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巡佐蔡仲銘。後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趁巡佐蔡仲銘查證身分之際,欲趁機
騎車逃逸,經巡佐蔡仲銘發現後與警員何誠晉一同上前攔阻
壓制,張郡淳遂以揮拳拉扯方式抗拒逮捕,並出拳毆打巡佐
蔡仲銘之右臉,致巡佐蔡仲銘受有疑右臉挫傷之傷害(張郡
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仲銘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巡佐蔡仲銘與警員何誠晉合力將張郡淳逮捕後,
報告本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郡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仲銘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何
誠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大雅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
操妳娘雞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
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
辱之言詞,亦可認定。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
「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
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
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巡佐蔡
仲銘及警員何誠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機掰(臺語)
」之語辱罵巡佐蔡仲銘,及於意圖逃逸而遭巡佐蔡仲銘及警
員何誠晉政壓制其身體之際,揮拳並與渠等發生拉扯,而致
巡佐蔡仲銘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犯意
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異,應屬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