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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簡源希楊珮瑛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湯凱全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林奕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顏世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賴志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李茗峰(原名李迪穎)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黃柏憲
被告
劉安傑
被告
郭志成
被告
黃重福
被告
許昆福
被告
師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告
林威伸
被告
廖惟萱
被告
鍾宜勲
被告
吳婉蓉
被告
陳靖祐
被告
吳立偉
被告
張裕傑
被告
吳俊毅
被告
楊宗穎
被告
詹以同
被告
丁嘉慶
被告
劉安勝
被告
洪靖翔
被告
吳漢杰
被告
劉彥宏
被告
王柳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0號、102年度偵字第2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L○○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A○○、F○○、己○○、天○○、丁○○、巳○○、戊○○
  、C○○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G○○、鍾宜勲、午○○、卯○○、子○○、D○○
  、甲○○、H○○、寅○○、庚○○、I○○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貳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宙○○、L○○被訴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1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A○○、黃○○、G○○、天○○、午○○、卯○○、子○○
  、F○○、鍾宜勲、己○○、丁○○、巳○○、戊○○、C○
  ○、D○○、甲○○、H○○、寅○○、庚○○、I○○被訴
  對被害人丑○○、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癸○○、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玄○○(綽號「小胖」,又稱「阿郁」)、宙○○(綽號「
    BOSS」、「小老闆」、「大頭」或「阿全」)、L○○(綽
    號「小馬」,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
    ○(原名李迪穎,102年11月20日改名,綽號「老迪」、「
    會長」、「小高」)、O○○(綽號小世或小四),與綽號
    「LUMI」(嚕咪)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共組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架設電
    腦系統管理機房,L○○、辛○○受僱於宙○○,負責該電
    腦群發系統業務之接洽與收費工作。玄○○則於101年8、9
    月間某日,與宙○○共同出資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
    ○0號建立詐騙機房,並由O○○負責該詐騙機房之現場管
    理,利用上開宙○○架設之電腦網路群發系統,隨機向中國
    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欺語音簡訊,欲假冒「社保局」、「醫
    保中心」、「公安」等身分,以被害人的「醫保卡」涉嫌大
    量購買一級國家管制藥品,將強制停卡並罰款,且涉嫌犯罪
    ,檢察官已專案列為涉嫌人調查,並以須凍結名下帳戶內資
    金進行調查等理由,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復於10
    1年10月間召集有上開犯意聯絡酉○○加入上開新竹詐騙機
    房,由酉○○負責採購該處生活用品,並於101年11月下旬
    或同年12月1日或12月初,陸續召募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
    ○、G○○、A○○、午○○、卯○○、子○○、F○○、
    申○○、鍾宜勲、己○○、天○○(O○○之女友)、丁○
    ○、巳○○、宇○○、戊○○、C○○、D○○、甲○○、
    H○○、庚○○、E○○、寅○○、I○○、黃姓少年(84
    年2月生,年籍詳卷)、鄭姓少年(85年5月生,年籍詳卷)
    、吳姓少女(87年8月生,年籍詳卷,以上少年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陸續進入上開機房。O○○負責管理該機房
    內之人員及生活庶務,黃○○、G○○則擔任機房內之電腦
    工程師,A○○則與酉○○負責採購生活用品,其餘人員則
    分別擔任一、二線工作,於大陸地區人民依簡訊回撥電話時
    ,共同以前述詐騙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嗣於同年
    10月31日至同年12月13日該詐騙集團破獲為止,查出大陸地
    區人民辰○○(受騙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遭詐欺取財既遂,詳後述;此部分僅玄○○、宙○○、L
    ○○、辛○○、O○○、酉○○涉案)、丑○○(受騙日期
    約為101年9或10月份;此部分亦僅玄○○、宙○○、L○○
    、辛○○、O○○、酉○○涉案)、丙○(受騙日期不明;
    此部分亦僅能證明玄○○、宙○○、L○○、辛○○、O○
    ○、酉○○涉案)、未○○(受騙日期為同年12月間某日)
    、壬○○(受騙日期為同年12月間某日)等5人,接到該詐
    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惟均未詐騙成功而未遂。嗣於101
    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搜索,當場查獲O○○
    、黃○○、G○○、A○○、酉○○、午○○、卯○○、子
    ○○、F○○、鍾宜勲、己○○、天○○、丁○○、巳○○
    、戊○○、C○○、D○○、甲○○、H○○、庚○○、寅
    ○○、I○○、申○○、宇○○、E○○、黃姓少年、鄭姓
    少年、吳姓少女等28人;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13樓之1執行搜索,總計於上開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犯罪無
    關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
    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
    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
    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
    第2款之業務文書, 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
    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
    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
    因素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
    應適用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
    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辰○○之子李海龍、未○○、
    壬○○、丙○、丑○○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
    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
    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
    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
    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對
    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
    ……),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
    區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
    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
    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
    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
    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
    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
    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
    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
    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
    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除在筆錄
    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一樣)」
    ;或「以上筆錄我看過,和以上內容相符」;或「以上講的
    是事實」等文句外,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
    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
    性。經審酌證人李海龍、未○○、壬○○、丙○、丑○○在
    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
    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
    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
    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警方就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
    監字第727號(監察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
    )、102年聲監續字第80號(監察期間自102年1月26日起至
    102年2月24日止)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
    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犯罪機
    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玄○○等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
    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證據能力之
    判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玄○○、宙○○、O○○、黃○○、鍾宜勲、庚○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G○○、午○○、卯
    ○○、子○○、D○○、甲○○、H○○、寅○○、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不諱。另訊據被告L○○、辛○○、酉○○、A○○、F○
    ○、己○○、天○○、丁○○、巳○○、戊○○、C○○則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L○○辯稱:其沒有參與台
    南及新竹的詐騙,其只知道說去收取通話費,沒有固定時間
    ,有人聯繫其時,其再去收網路群發系統的錢,其是替宙○
    ○向不認識的人收錢,其只知道是收取通話費,扣案的1百
    萬5千元,其中74萬5千元是公司收取的通話費,另外26萬元
    是其去嘉義賭博得來的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不清楚新
    竹機房,也沒有參與,其沒有到新竹這個機房,其不認識這
    些人,其只認識O○○,他是其小學同學云云;被告酉○○
    辯稱:新竹的人其只認識A○○,其只負責採買,不知道他
    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A○○辯稱:其跟酉○○一樣,都是
    擔任採買,剛開始學習的時候就出事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云云;被告F○○辯稱:其沒有犯罪云云;被告己○○辯
    稱:其一開始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綽號「嚕咪」的帶其進去
    ,因為其欠她錢,她介紹其去工作,抓到的時候才知道是做
    詐騙的云云;被告天○○辯稱:其否認犯罪,其剛進去都還
    不懂云云;被告丁○○辯稱:其進去後不知道要做什麼,警
    察查獲的時候其在看電視云云;被告巳○○辯稱:其才進去
    工作四天,警察衝進來的時候其在睡覺,其在那裡沒有看到
    電話,是空屋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是於12月1日進去
    的,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睡覺,沒睡覺的時候就沒事做云云;
    被告C○○辯稱:其只有去3天而已,裡面的人就發7到8張
    稿讓其背,其還沒有接電話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宙○○、O○○、黃○○
    、鍾宜勲、庚○○、G○○、午○○、卯○○、子○○、D
    ○○、甲○○、H○○、寅○○、I○○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自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所查扣電腦
    中列印之108.163.204.164、208.75.215.65兩組IP電腦頁面
    資料(警卷一第16至19頁)、自被告宙○○被查扣筆記型電
    腦內列印之有關IP檔案資料(警卷一第20頁)、被告宙○○
    所駕駛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附近出
    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1至23頁)、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講稿影本(警
    卷二第80頁)、詐騙交戰手冊影本(警卷二第99頁)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警方將在臺中市○○路○段000○00號13樓之1所查獲被告宙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解譯,依刑事警察局研發室支援外勤隊工作日誌表所載:「
    於臺中市○○路○段000○00號13樓之1所查獲主嫌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1台,解譯內容如下:⒈本次任務於上述地點查獲
    筆記型電腦1台,經現場解譯,共取得VDL(群撥系統)IP位
    址https://108.163.204.164:5555、https://208.75.215.6
    2:5555、https://173.236.1 05.167:5555共三組,經分析
    如下:⑴主嫌僅紀錄上述群撥系統IP位址,並未紀錄帳號密
    碼,經本室同仁解譯現場筆記型電腦內之瀏覽器快取資料後
    ,順利取得admin之帳號密碼。⑵經比對上述伺服器IP位址
    與新竹縣搜索地點(本室彭成佑、張文欣支援)所查獲之電
    信機房所使用之群撥系統資料,經查有https://208.75.215
    .62:55 55、https://173.236.1 05.167:5555等2台伺服器
    主機IP位址與新竹縣搜索地點電信機房使用相符,經研判於
    臺中市文心路之主嫌即為新竹縣搜索地點電信機房所使用的
    群撥系統之服務提供者。⑶經登入上述2台VDL系統,經檢視
    上述系統確有新竹縣搜索地點所查獲之0000000以及388000
    等2個使用者帳號,符合本室分析研判。⒉現場筆記型電腦
    另查獲帳冊、語音系統錄音檔、報表等資料。」此有上開工
    作日誌表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
    卷第187頁)。另被告宙○○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
    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持搜索票查獲該處所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並從該機房電腦中有108.163.204.164、208
    .75.215.65等兩組伺服器IP是否為你所管理,其中388000/3
    88000、0000000/0 000000兩組帳號是否為該機房使用之群
    發系統帳號?)該兩組IP是我的配合系統商的IP,其中3880
    00及0000000是不是客戶使用的帳號我不確定,因為我也不
    會去記客戶的使用帳號,我只會去記IP。」、「(警方從查
    扣你的筆記型電腦列印檔名為自動(3)之文件,上面記載20
    http://208.75.215. 62:5555/modules/index.php及21http
    ://108.163.204.164:5555/modules/index.php等內容,與
    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中查獲之機房使用
    電腦IP相符,並用該筆電使用你提供之Admin/qwqw1212帳號
    、密碼可以登入該系統,該2組IP是否為你所管理?)我要
    負責查客戶使用系統的狀況跟金額,所以系統商有給我一組
    帳號、密碼可以登入去看,該兩組IP我有去查過帳及使用情
    形,另外客戶在使用系統有技術上的問題也會跟我反映,我
    再登入去看該IP的使用情形,再反映給系統商。」、「(新
    竹詐騙機房群發系統伺服器內容為388000與0000000的查帳
    VOS均為http://108.1 63.226.202:5555/modules/index.ph
    p,是否為你使用?)是我曾使用過的IP。」等語;復於偵
    查中證稱:「並沒有『宗哥』這個人,我的案件分成兩部分
    ,一部分我想先坦白的是供應話務使用的部分,另外新竹查
    獲的這個機房其實我是擔任老闆的角色,系統的部分大概經
    營了一年的時間,這部分的關係人一開始我請黃○○,因為
    我本身沒有帳戶,所以借他的帳戶來供給話務系統的人來匯
    款使用,就是收錢的部分,另外一本帳戶叫O○○跟他親屬
    借來的帳戶,帳戶名我記得是王郁淳的樣子,..因為後面
    這兩本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才以收取現金方式,..
    因為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我請李迪穎、L○○、O○○
    、黃○○他們幫我收錢。」、「另外我要坦承新竹被查獲這
    個地點,是我出資大約拿100萬去弄的,裡面的詳細操作是
    我請O○○他們那邊去負責。」、「系統都是我在操作,我
    都是用我家電腦上網去弄。」等語明確。足見前開新竹縣新
    豐鄉○○村○○00○0號詐騙機房係透過被告宙○○在臺中
    市○○路○段000○00號13樓之1所設之電腦群發系統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㈢、本案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有偵辦宙○○、玄○○、O○○等人涉嫌籌組電信
    詐騙集團的案件?)有。」、「(這個案件是否你主辦的?
    )是的。」、「(本件查獲詐騙機房之後,是否有去查詢有
    無被害人受騙?)那時候有透過局裡面的管道向大陸要被害
    人被騙的資料,當時有送到檢方。」、「(請求提示臺中地
    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8頁正反面,有一份傳真
    給公安部刑偵局的函,請他們去查詢有無大陸被害人被騙的
    情形,你講的是否是這份文稿?)是的。」、「(請求提示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8頁,第三點第一
    小點,現場有查扣電腦,有VOS3000系統,得知該詐欺集團
    是以群撥方式向各省份發話,密集的電話號碼0776及0772這
    兩個群組,應該是廣西市話,總計有4594通,這部分4594通
    有無相關的撥號記錄?)第229頁開始都是VOS3000系統,群
    撥系統裡面截取出來的資料,有電話號碼及發話情形。」、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9-23
    5頁反面,上面寫詐欺機房群撥帳號的對話號碼資料,你講
    是否指這一份?)是的。」、「(群撥電話號碼列表這份資
    料是從什麼地方列印出來的?)是從查扣的VOS3000電腦系
    統截取解析出來的。」、「(這些群撥的對象是否全部都是
    大陸地區的電話?)是的。」、「(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9頁,編號一,號碼是000000000
    00至00000000000,總共是1000通,右邊有記載初始0,振鈴
    868,通話20跟座席12,這欄是何意?)接通的868通,有接
    收通話的情形有20通,至於座席與初始我就不清楚。」、「
    (你剛才提到有請公安局刑偵隊查詢大陸地區有無被害人,
    這部分查詢結果如何?)有被害人被詐騙財物的情形。」、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98-21
    4頁,回函包頭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給刑偵總隊的函,你說的
    是否就是這個回函?)是的。」、「(他們的回函被害人總
    計有辰○○、未○○、壬○○、丙○、丑○○,這幾位是否
    跟本件的群發系統之間有何關聯性?)我印象中這些資料也
    是從他們電腦解析出來的人別資料,才能找到這些被害人。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0
    0頁,辰○○的兒子李海龍在大陸做的筆錄,他有提到他母
    親有被騙,他們家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0,另外有手機門
    號00000000000,當時刑事警察局傳真給大陸公安部行偵局
    的函,是說密集撥打群組主要是0776與0772,廣西省的市話
    ,辰○○的兒子李海龍講的門號不相符合,為何會出現辰○
    ○與本件詐騙的部分?)這些我們提供的被害人資料,第一
    次是提供群撥系統,第二次是在檢視他們電腦解析出來的東
    西,再去找到這些被害人資料,再次麻煩大陸那邊查詢回復
    的情形。」、「(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
    號第50頁,這份是IP位置的資料總共有23個,這份資料的來
    源為何?)在臺中搜索點電腦裡面截取出來的資料。」、「
    (這份資料的用途為何?)他們IP要發放群撥詐騙簡訊,有
    的是機房對應的IP位置。」、「(本件是否有就現場查獲的
    疑似機房設備資料進行解譯?)有,那時候有送局裡面的研
    發科有分析他們的資料。」、「(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187頁正反面,這份是刑事局研發科支
    援外勤隊之工作日誌,他們有前往臺中機房的處所解析,第
    187頁反面,在臺中機房現場解譯取得VTL的群撥系統IP位置
    有三個,第一個108.163.204.164,第二個208.75.215.62,
    第三個173.236.105.167,經過與新竹搜索地點的IP位置比
    對,發現208.75.215.62及173.236.105.167是相符的,所以
    經過研判是臺中市文心路的主嫌就是新竹搜索地點的機房使
    用者,群撥系統的提供者,此部分的情形為何?)臺中電腦
    群撥系統把詐騙的簡訊透過電腦群撥到大陸地區,大陸民眾
    接收到詐騙簡訊後,要了解情形會回撥,回撥之後他們的電
    話會跑到新竹的詐欺機房,再透過詐欺機房的成員一、二、
    三線實施詐財情形。」、「(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27288號第187頁)第三點有寫到經過登錄,像拆兩台
    的VTL系統,解析系統確實在臺中的機房有發現新竹搜索地
    點查獲的0000000與388000兩個帳號使用者,這部分是何意
    ?)新竹這邊應該有兩條線在接收大陸民眾回撥的情形,這
    兩個帳號就是剛剛群撥記帳的帳號,利於以後要記帳算錢的
    作用,才知道有群撥多少的詐騙簡訊,接收多少詐騙簡訊。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46頁
    ,這部分是從什麼地方截錄下來的?)從臺中市群撥系統機
    房的電腦截錄出來。」、「(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27288號第46頁,最上面網址108.163.204.164,中間
    部分有編號一到十,群呼名稱編號D的部分,有寫號碼00000
    000000到00000000000,筆數是1000,初始0,振鈴868,通
    話20,座席2,管理群組最右邊建立者寫386000,這部分是
    何意?)應該是他們群撥撥出去電話,撥到大陸那邊大陸民
    眾接收的情形,系統機房會做紀錄。」、「(這部分是在臺
    中機房有使用IP位置108.163.204.164去做群發動作,最後
    面建立者386000,就是剛剛那兩個群撥系統列表的其中之一
    ,代表撥話是從臺中機房這邊撥出去的?)是的。」、「(
    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第48頁,最上面
    的IP顯示是208.75.215.62,中間群呼名稱編號一到八,建
    立者0000000,照你剛才所述,這是群呼兩個帳戶的另一個
    帳戶,也是從臺中機房用這個帳號撥出去到大陸的民眾?)
    是的,也是跟388000帳號是一樣的。」、「(你剛才講到新
    竹機房的兩個帳號是否就是388000跟0000000?)是的。」
    、「(請求提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0頁,倒數第10
    行,問你母親第一次接電話用的固定電話還是手機,他說固
    定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問你母親當時使用的手機號
    碼,他說00000000000,是否有辦法對應在第229-335頁你們
    所清查出來的撥話對象資料有無這兩個電話?)因為後面給
    他們的電話號碼很多,1000通電話大陸那邊不可能每通撥出
    ,後來我們在查扣的電腦資料看到有這些疑似被害人的姓名
    及年藉資料,另再行文給大陸那邊查出來的。」、「(如何
    確定辰○○的名字有在你們解析號碼的資料內?)這是電腦
    解析的資料再找出來的。」、「(你們現在認為新竹機房會
    跟臺中機房有牽連關係就是那兩組IP號碼及兩個帳號?)是
    的。」等語明確,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1年12月
    28日傳真中國大陸公安部刑偵局之傳真函(稿)載有:「我
    方提供情資:⑴檢視現場查扣之電腦內VOS3000系統,得知
    該詐騙集團以群撥方式向各省份廣發語音,另有密集撥打07
    76*******(群組)和0772**** ***(群組)之不特定電話
    計4549筆,經查前述電話為廣西省市話,研判為被害人電話
    。⑵因查獲現場未查扣到其他有關被害人之資料,僅能從系
    統話務通聯部分來追查被害人,惟該話務系統未記載通話時
    間和秒數,無法利用通話時數長短來進行初篩。」、「
    ..請協助清查廣西省境內近半年來發生之假冒南京市公安
    局詐騙案件,比對被害人電話與通聯紀錄內所示電話是否相
    符。」等語,有該傳真函(稿)影本1份及檢附撥號對象號
    碼資料附於偵查卷可參(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8至
    235頁)。故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傳真函(稿)可知該
    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群發系統係對中國大陸各省份廣發詐騙
    語音,非僅限於廣西省,只是有密集撥打0776*******(群
    組)和0772*******(群組)之不特定電話,而上開二群組
    之電話係屬廣西省市話而已,自難僅以被害人辰○○、未○
    ○、壬○○、丑○○、丙○之電話號碼非屬上開群組之號碼
    ,即否定其等有遭本案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㈣、警方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2之7號所查扣電磁紀錄中,發現
    有被害人辰○○、壬○○、未○○、丑○○、丙○等人被詐
    騙之通話錄音檔,有地○○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被害人辰
    ○○被詐騙之通話譯文1份、被害人壬○○被詐騙之通話譯
    文1份、被害人未○○被詐騙之通話譯文1份、錄音光碟1份
    附於本院卷(卷三第172至179頁)可按。而被害人辰○○、
    未○○、壬○○、丙○、丑○○確係有於電話中遭詐欺等情
    ,亦據:⑴被害人辰○○之子李海龍於中國大陸包頭市公安
    局製作筆錄時指稱:其了解其母親被騙之經過,其母親於西
    元2012年10月31日被騙,當日中午她接到一個電話,稱是南
    京市公安局刑警隊長,並給其母親提供了一個電話號碼,其
    母親經114查詢確實是南京市公安局的電話,說她醫保卡被
    壞人使用去騙了很多錢,讓她把家裡的錢匯到指定的帳戶,
    如果不讓他們保護,等查出來,錢就被沒收了,對方又要了
    其母親的手機號,在東河區工商銀行環城東路支行按對方通
    話指示通過自動櫃員機把錢轉到指定的帳戶上了,其母親第
    一次接對方電話是用固定電話0000-0000000,其母親的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0,不記得對方的號碼,其母親被騙了5萬
    元人民幣,但其不知道匯款帳號及帳戶名,其母親於11月2
    日突然腦出血進了醫院,於11月16日去世了等語。⑵被害人
    未○○於中國大陸嘉興市公安局南湖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製
    作筆錄時指稱:其於西元2012年年底的時候,接到一個電話
    ,說其醫保卡被別人冒用掉了15000元左右,其一聽感覺不
    對,其醫保是市民卡裡的醫保,沒有辦專門的醫保卡,就沒
    理他們,接著他們又說其醫保卡被轉進了一筆巨款,是一個
    涉及販毒案件的贓款,說其參與了販毒案件,要不然那些毒
    販憑什麼要把巨款匯到其的帳上,他們威脅其說這個事情要
    其弄好,不弄好的話要抓其,其心想他們肯定是騙子,就把
    電話給掛了,並且報了警等語。⑶被害人壬○○於中國大陸
    公安製作筆錄時指稱:西元2012年12月份有人給其打電話,
    說「你的醫保卡到年底就凍結了」,叫其打電話咨詢,說其
    醫保卡被一個盜竊集團盜走了,已經花了好幾萬元,要其趕
    快到派出所報案,其沒有相信,也沒有被騙等語。⑷被害人
    丙○於西元2013年10月5日由中國大陸公安製作筆錄時指稱
    :大概是幾個月前,其接到一個外省男子打來的電話,他自
    稱是公安局的,並問其是不是用其社保卡購買了非法的藥品
    ,其說沒有,對方就叫其到當地的派出所報案,其當時以為
    是搞詐騙的,其就沒有去報案,其沒有被詐騙到錢財等語。
    ⑸被害人丑○○於中國大陸公安製作筆錄時指稱:西年2012
    年9至10月間的一天下午2時多,其正在家裡睡覺,其接到一
    個電話,一個男的說其醫保卡出現販毒的問題,說其是販毒
    集團成員之一,又說毒資已匯在其帳戶裡,要其將帳戶裡的
    錢匯入他所指定的帳戶裡,其當時一想,認為根本沒有的事
    ,就把電話掛了,對方又來了電話,其兒子在家,就奪起電
    話罵了對方,對方將電話掛了等語明確。惟被害人辰○○之
    子李海龍雖指稱辰○○被騙走5萬元人民幣等語,然李海龍
    係聽聞其母親辰○○所言,原屬傳聞,且依包頭市公安局刑
    事偵查支隊說明所載:「..通過辰○○的兒子了解,在家
    裡沒有找見任何銀行匯款手續,不知道辰○○生前通過什麼
    銀行、利用什麼方式、給什麼銀行帳戶匯款,我工作人員與
    其子在周圍所有銀行站點進行調取,均未查到匯款憑證」等
    語,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辰○○有遭詐騙成功
    人民幣5萬元,自難僅憑李海龍前開傳聞之供述證據即遽認
    被害人辰○○確有遭詐騙人民幣5萬元既遂,而應認僅達未
    遂之階段。又被告天○○、黃○○、G○○、A○○、午○
    ○、卯○○、子○○、F○○、鍾宜勲、己○○、丁○○、
    巳○○、戊○○、C○○、D○○、甲○○、H○○、寅○
    ○、庚○○、I○○均係101年11月下旬或同年12月1日或同
    年12月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日期
    為101年9至10月間,被告天○○、黃○○、G○○、A○○
    、午○○、卯○○、子○○、F○○、鍾宜勲、己○○、丁
    ○○、巳○○、戊○○、C○○、D○○、甲○○、H○○
    、寅○○、庚○○、I○○自未參與,無庸對此負刑責;另
    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日期則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法理,應
    作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辛○○、L○○雖均辯稱:其等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裝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李迪穎(已更名為辛○○)之
    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裝設等情,有用戶
    資料附於警卷(卷一第169、170頁)可按。而被告辛○○於
    警詢時供稱:其將身分證件借給被告賴志明去申請的等語,
    足見被告辛○○、L○○對於上開電話之申設過程均屬知悉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宙○○係正派經營事業,殊無借用被
    告辛○○名義去申設電話之理!
  ⒉雖被告辛○○、L○○否認知情,且被告宙○○於偵查中亦
    供稱:L○○及李迪穎每個月的報酬各5萬元,他們都是其
    小時候的玩伴,其想說他們工作不是很順利,就叫他們幫其
    收錢,沒有告訴他們這些錢是做什麼,有時候L○○比較忙
    ,才會叫李迪穎幫忙向客戶收系統的錢,是客戶消費系統的
    費用等語。惟由被告L○○收取費用之記帳資料顯示,交付
    金錢給被告L○○之人有「孫悟空」、「小炮」、「鴻海」
    、「$多多」、「海王」、「阿龍」、「財神抱抱」、「ㄚ
    進」、「眼鏡」等人,均以代號相稱,則所取得之款項是否
    為正常無虞之營業款項?顯屬有疑。另警方執行搜索時,自
    被告L○○處扣得現金1百萬5千元,被告L○○於警詢時供
    稱:根據其記事簿,該筆金錢分別為其於101年12月11日跟
    綽號「孫悟空」收取10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小炮
    」收取11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鴻海」收取5萬元、
    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錢多多」收取10萬元、101年12月12
    日跟綽號「海王」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阿龍
    」收取5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不明男子收取4萬7千元、10
    1年12月12日跟綽號「財神抱抱」收取3萬元、101年12月12
    日跟綽號「阿進」收取20萬元、101年12月12日跟綽號「眼
    鏡」收取27萬元,共計收取100萬7千元,但其向公司預支2
    千元,所以剩下100萬5千元。這些錢是要交給綽號「老迪」
    、「會長」這名男子(經指認為李迪穎),其可拿到約3萬
    元的佣金。而其前後曾經約15次將收得的錢交給他,金額約
    1200萬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大頭」是宙○○,「老
    迪」是李迪穎,「小四」是O○○,跟他們是國中同學,查
    扣之100萬5千元是其於101年12月11日到12間去收的,記載
    在筆記本內,這100萬5千元是要交給李迪穎的,其有時將錢
    交給李迪穎,有時交給宙○○,交給李迪穎的次數約15次,
    交給宙○○約5次,因為其比較少去找宙○○,所以有時候
    透過李迪穎拿給「中哥」或宙○○,其於101年1月份開始參
    加詐欺集團,是「大頭」介紹其進去的等語,並有其記載上
    開於101年12月11日及12日收取款項之記事本資料在卷可按
    (101年度偵字第27288號卷第95頁)。而被告辛○○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L○○確曾經將錢交給其轉交給綽號「大
    頭」的宙○○等語。則衡諸上開收取款項之過程與一般正派
    經營事業之收款方式迥異,難謂被告L○○、辛○○對於宙
    ○○係從事不法之詐欺犯罪行為有何不知之理。
㈥、又被告酉○○、A○○、F○○、己○○、天○○、丁○○
    、巳○○、戊○○、C○○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酉○○、A○○、F○○、己○○、天○○、丁○○、
    巳○○、戊○○、C○○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均當場被警方查
    獲,且依其等供述及被告O○○之供述,可知其等均知悉係
    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⑴被告O○○業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2之7
    號內負責管理階層,其等係假冒大陸醫管局、公安局、檢察
    署等人員進行詐騙,其知道公安局部分是假冒南京市公安局
    ,其擔任管理者,女孩子基本上都是一線,一線的男生有黃
    O、鄭OO,二線的人有H○○、宇○○,群呼系統是由G
    ○○負責操作,查獲當時沒有三線的人,其他的人之角色會
    換來換去,其不能確認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
    局說你們是在新竹機房假冒大陸醫管局、公安局、檢察署等
    人員對大陸人士進行詐騙?)我知道這是幹什麼的,流程應
    該是這樣。」、「(你在警局講到你們是冒南京市公安局去
    詐騙?)是。」、「(你在警局有提到在今天在機房被查獲
    的女孩子基本上都是一線,一線的男生有黃O、鄭OO,二
    線有H○○、宇○○,今天查獲的人沒有三線,是否如此?
    )對。」等語(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㈠第126頁反面
    )。
  ⑵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由其與綽號「阿成」之酉○
    ○負責日常生活用品及吃的東西供應他們,「小四」是負責
    管理現場,其餘的人都是負責接聽電話,其只知道他們有分
    一二三線,這裡的總負責人是「小四」,在新竹縣新豐鄉中
    崙12之7號查扣的物品都是用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工具,
    其加入該機房時就知道這是在詐騙中國大陸民眾錢財的工作
    ,據其所知宙○○(全哥)應該是機房的股東之一;綽號「
    阿郁」之玄○○沒有在裡面工作,他應該是股東之一,平時
    很少來,每次來的時間都很短就走了;綽號「阿霖」之詹意
    秋擔任二線工作;綽號「慶仔」之甲○○擔任一線工作;綽
    號「衛生」之子○○是擔任一線工作;綽號「阿成」之酉○
    ○與其擔任一樣的工作;綽號「妹妹」之F○○擔任一線工
    作;綽號「小杰」之黃O擔任一線工作;綽號「小慧」之己
    ○○擔任一線工作;綽號「阿毅」之戊○○擔任二線工作;
    綽號「阿翔」之寅○○擔任二線工作;綽號「阿勝」之H○
    ○擔任二線工作;綽號「阿安」之宇○○擔任二線工作;綽
    號「小楊」之C○○擔任二線工作;綽號「阿宏」之I○○
    擔任二線工作;綽號「一筒」之D○○擔任二線工作;綽號
    「阿福」之午○○擔任一線工作;綽號「阿傑」之巳○○擔
    任二線工作;綽號「誠誠」之申○○擔任一線工作;綽號「
    阿勲」之鍾宜勲擔任二線工作;綽號「弘O」之鄭OO擔任
    一線工作;綽號「嘟嘟」之庚○○擔任一線工作;綽號「YO
    YO」之丁○○擔任二線工作;黃○○擔任操作電腦工作;綽
    號「蕃薯」之G○○擔任操作電腦工作;綽號「小四」之O
    ○○是機房的負責人;綽號「小藍」之卯○○擔任一線工作
    ;綽號「小紫」之天○○擔任一線工作;綽號「阿妹仔」之
    吳OO擔任一線工作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綽號「豆腐」
    ,其朋友綽號「小四」的人介紹其來機房,「小四」要其負
    責機房三餐及生活用品,另酉○○跟其一起負責買三餐及生
    活用品,只有「小四」及其與酉○○可以自由進出機房,「
    小四」是機房的管理幹部,其與酉○○的月薪是3萬元,但
    其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
  ⑶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專門負責幫他們採買三餐、
    生活用品的工作,綽號「小四」之O○○的人會拿錢給其,
    交代其去採買他們的生活用品。是O○○支付薪資給其,也
    是O○○在管理機房所有成員的事務。其一開始加入就是與
    O○○應徵後開始工作,O○○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所有開銷
    ,其則負責記帳、管帳。宙○○來機房都是與O○○接觸等
    語。
  ⑷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該機房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的
    民眾,是假冒大陸地區社保局的機關名義對大陸地區人民詐
    騙,其負責接聽電話,也就是第一線人員,電腦是用系統撥
    給大陸地區人民,當大陸地區有依電腦語音指示按9回撥後
    ,就會接到擺設在電腦旁的電話,其就是在該處接電話的,
    一線人員除了其之外,尚有綽號「誠誠」、「小杰」、「小
    蕙」、「葶葶」、「嘟嘟」、「青蒲仔」、「阿慶」、「宏
    O」、「阿福」等10人;第二線有綽號「YOYO」、「阿宏」
    、「阿傑」、「阿霖」、「阿毅」、「阿勝」、「小楊」、
    「一筒」、「阿勳」等9人,他們是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
    名義進行詐騙;第三線有「阿炎」、「小紫」2人,是以大
    陸地區檢察官的名義進行詐騙。現場帶頭的人是綽號「世哥
    」,他是負責在房內管理第一、二、三線成員。一直到11月
    底,其等才開始進行詐騙,有成功轉接到第二線的,但其不
    知道詳細數字,成功完成一、二、三線詐騙得逞部分其不清
    楚,其上班時一天可以接聽10至100通電話不等等語;於偵
    查中供稱:其從事一線社保員的工作,是「小四」拿稿給其
    ,其看稿之後才知道是要詐騙大陸民眾,在機房不能自由出
    入,手機要交給黃○○保管,還沒有詐騙得手等語;於本院
    通緝到案詢問時供稱:「我認罪,我是在12月13日被警察查
    獲前1個月加入的,..我加入後,集團成員先拿一張稿給
    我看,內容就如檢察官起訴狀所載要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內
    容。」等語。
  ⑸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2月1日與男友戊○○進入
    該機房,總負責人是叫「嚕米」的女子,其還在上課學習,
    準備工作,當時該處所有的網路線、電話線都已經接好了,
    但其尚未開始工作,其知道是在騙別人的錢,但不知道是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1年12月1日至
    該處工作,其負責一線,負責接電話,假冒醫保局的客服人
    員,但其還沒有接到電話等語。
  ⑹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其男朋友是綽號「小世」之O○
    ○,其等詐騙的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其都是自稱「社保局
    」,黃○○是負責維修電腦線路,只要工作上有電腦網路問
    題就找黃○○,詐騙方式是對方打電話進,來其接電話說社
    保局,你好,問對方姓名,如果要進一步查詢就請對方提供
    他的身分證號,之後再按講稿上的內容跟他說他的醫保卡或
    社保卡購買了國家管制藥品涉及欺騙保險,必須強制停卡,
    並問對方購買這麼多管制藥品做何用途,其就是用講稿來跟
    對方通話。在該處每天都要上班,3點下班後就由O○○集
    合大家開會、檢討並練習講稿,該處由O○○管理開銷並記
    帳,帳本也由O○○保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1年1
    2月1日到該處工作,其擔任一線,接了2、3天的電話,要自
    稱社保局的人,照稿唸,跟對方要身分證資料,但都還沒有
    要到身分證資料,其接過2次電話,但沒有轉到二線等語。
  ⑺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2月1日加入該機房,當時
    就知道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其與「阿傑」、「
    阿宏」、「小楊」及其弟弟戊○○都是負責二線接電話的,
    「小四」是負責機房事務管理人員,「地瓜」是負責電腦操
    作人員,綽號「嚕米」是詐欺機房的總負責人。機房會先以
    群發的方式傳簡訊到大陸,被害者會打電話來,先經由一線
    人員佯稱醫保局人員,再交給其等負責二線工作的人員,就
    是假冒公安稱被害者醫保卡遭人冒用,但是詳細內容其要看
    稿才會,其等會依教戰手則內之內容與被害人談,再將被害
    人電話號碼交給第三線之人員繼續實施詐欺之行為。一線是
    佯稱醫保局人員,二線是假裝公安人員,第三線是假裝檢察
    官之人員來詐騙大陸民眾,一二三線人員工作都是在一樓客
    廳等語。
  ⑻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一線是扮演醫保局,二線
    是扮演公安警察,而其是二線,其加入該機房時就知道是在
    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其還沒有詐騙成功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其於101年11月底或12月1日至該處工作,其負
    責二線,接電話假冒大陸公安,跟對方講他的證件被盜辦,
    叫對方趕快去繳錢,如不繳錢證件就不能用,如果對方相信
    要繳錢,再把電話繳給三線,其沒有接過電話等語。
  ⑼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女朋友己○○都是12月1日
    進入該處的,其是做二線,己○○是做一線,其哥哥丁○○
    也是二線,二線是看教戰守則,等接聽電話,假冒警方身分
    去回答民眾問題,其只會看稿唸,其還在學,還沒有接過電
    話等語。
  ⑽被告C○○於警詢時供稱:其與綽號「阿宏」、「阿福」、
    「以同」、「阿傑」、「誠誠」、「阿勳」、「阿毅」等8
    人,都是在101年12月1日進去該處,其進去該處後才知道是
    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是綽號「嚕咪」教其等如
    何詐騙大陸民眾,剛開始是先上課分兩邊教學,分成1線、2
    線,其擔任二線,扮演大陸公安局,而一線扮演大陸社保局
    等語。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現行兩岸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
    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
    人頭帳戶之收購、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
    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酉○○、A○○雖在其內負責採買
    ;被告F○○、己○○、天○○、丁○○、巳○○、戊○○
    、C○○則分別負責接電話而扮扮演一線或二線人員,此一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
    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其加入參與
    時,就加入參與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玄○○、宙○○、O○○、黃○○、鍾宜勲
    、庚○○、G○○、午○○、卯○○、子○○、D○○、甲
    ○○、H○○、寅○○、I○○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
    告L○○、辛○○、酉○○、A○○、F○○、己○○、天
    ○○、丁○○、巳○○、戊○○、C○○之辯解則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其等均係為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參與分擔
    詐欺之行為,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玄○○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玄○○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玄○○等人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
    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玄○○
    等人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
    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本案被告玄○○、宙○○等人係多次群發詐騙簡訊給中國大
    陸地區人民,並接聽回撥電話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可
    證已有被害人辰○○、未○○、壬○○、丙○、丑○○遭詐
    欺取財未遂,其中被告玄○○、宙○○、O○○、L○○、
    辛○○、酉○○均有參與其中,自應負全部責任,故核被告
    玄○○、宙○○、O○○、L○○、辛○○、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五罪。而就被害人辰○○遭詐騙部分,尚未達既遂之階
    段,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上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天○○、黃○○、G○○、A○○、午○○、卯○○、
    子○○、F○○、鍾宜勲、己○○、丁○○、巳○○、戊○
    ○、C○○、D○○、甲○○、H○○、寅○○、庚○○、
    I○○均係101年11月下旬或同年12月1日或同年12月初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而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日期為101年9至10
    月間,被告天○○、黃○○、G○○、A○○、午○○、卯
    ○○、子○○、F○○、鍾宜勲、己○○、丁○○、巳○○
    、戊○○、C○○、D○○、甲○○、H○○、寅○○、庚
    ○○、I○○自未參與,無庸對此負刑責;另被害人丙○遭
    詐騙之日期則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法理,應作有利於上開
    被告之認定(上開被告關於被害人丑○○、丙○遭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被告天○○、黃○
    ○、G○○、A○○、午○○、卯○○、子○○、F○○、
    鍾宜勲、己○○、丁○○、巳○○、戊○○、C○○、D○
    ○、甲○○、H○○、寅○○、庚○○、I○○均僅就被害
    人未○○、壬○○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負責,是其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二罪。上開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LUMI」(嚕咪)之不詳姓名年
    籍女子、黃姓少年、鄭姓少年、吳姓少女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復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
    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
    有適用。本件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搜索
    時,亦同時查獲少年吳OO、黃O、鄭OO參與其中,而少
    年吳OO為87年8月出生,行為當時為14歲、少年黃O為84
    年2月出生,行為當時為17歲、少年鄭OO為85年5月出生,
    行為當時為16歲。被告O○○為上開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
    ,直接與少年吳OO、黃O、鄭OO面對接觸,對於該3名
    少年自有較深入之觀察與了解,則其對於吳OO、黃O、鄭
    OO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係明知或有不確定之故
    意。另少年吳OO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於101年12月1日進入
    該處,是「嚕咪」介紹的,「嚕咪」是負責人等語;少年黃
    O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於101年12月初進入該處,是綽號「
    小白」介紹其進去的,老闆是綽號「嚕咪」的女子,機房是
    綽號「四哥」的人管理的等語;少年鄭OO於警詢時供稱:
    其是於101年12月1日進入該處,是綽號「嚕咪」之女子介紹
    其進去的,現場是綽號「四哥」之男子負責管理的等語;足
    見少年吳OO、黃O、鄭OO進入上開詐騙機房後未久即遭
    警方查獲,且僅對於綽號「嚕咪」及綽號「四哥」之O○○
    有較直接之認識。至於被告宙○○係負責群發系統,被告L
    ○○、辛○○負責群發系統之收款工作,被告玄○○與宙○
    ○同為前開新竹詐騙機房之出資者,其等均未居住在該新竹
    詐騙機房內,則其等對於實際在新竹詐騙機房內從事詐騙行
    為之人是否有少年?是否知悉吳OO、黃O、鄭OO為少年
    ?尚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知情。另黃○○、G○○、酉○
    ○、A○○、F○○、己○○、天○○、丁○○、巳○○、
    戊○○、C○○、鍾宜勲、午○○、卯○○、子○○、D○
    ○、甲○○、H○○、寅○○、庚○○、I○○雖均住在該
    處,惟其等與少年吳OO、黃O、鄭OO同為被管理之受僱
    人,彼此相處之時間不長,於101年12月13日即被警方查獲
    ,則其等對於吳OO、黃O、鄭OO為少年乙節,是否有直
    接或不確定之故意?亦乏證據足以證明之。是本案就成年人
    係與少年吳OO、黃O、鄭OO共同犯罪乙節,被告O○○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宙○○、L○○、辛○○、玄○○、黃
    ○○、G○○、酉○○、A○○、F○○、己○○、天○○
    、丁○○、巳○○、戊○○、C○○、鍾宜勲、午○○、卯
    ○○、子○○、D○○、甲○○、H○○、寅○○、庚○○
    、I○○則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L○○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上開被告就其等所犯數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
    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惟本件被告玄○○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
    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玄○○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㈦、爰分別審酌上開被告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
    財物,反思詐騙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
    厲譴責、被告玄○○與宙○○於本案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
    主要,被告L○○、辛○○、O○○、酉○○則屬次要,其
    餘被告則更次要、本案尚未有被害人遭詐騙成功,尚未有實
    際之損害,惟其等犯罪之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
    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暨審酌其等品行及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人供與其他
    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自被告L○○處扣得之現金100萬5000元、自被告O○○處
    扣得之現金10萬元、自被告宙○○處扣得之現金13萬3600元
    及自被告癸○○處扣得之現金4萬1千元,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害人辰○○係遭詐騙人民幣 5 萬元既遂,而認
    被告玄○○、宙○○、L○○、辛○○、O○○、酉○○就
    此部分應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害人辰○○之子李海龍雖指稱辰○○被騙走5萬元
    人民幣等語,惟李海龍係聽聞其母親辰○○所言,原屬傳聞
    ,且依包頭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說明所載:「..通過辰
    ○○的兒子了解,在家裡沒有找見任何銀行匯款手續,不知
    道辰○○生前通過什麼銀行、利用什麼方式、給什麼銀行帳
    戶匯款,我工作人員與其子在周圍所有銀行站點進行調取,
    均未查到匯款憑證」等語,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
    人辰○○有遭詐騙成功人民幣5萬元,自難僅憑李海龍前開
    傳聞之供述證據即遽認被害人辰○○確有遭詐騙人民幣5萬
    元既遂,而應認僅達未遂之階段。故被告玄○○、宙○○、
    L○○、辛○○、O○○、酉○○就此部分僅負詐欺取財未
    遂之責任,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一行
    為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玄○○、宙○○、癸○○(綽號「
    小老闆娘」)、L○○與綽號「強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01年初起籌組詐集團。其詐騙手法為:利用電腦網
    路主機群發系統(電腦群發系統部分係由被告宙○○負責)
    ,由被告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
    1,架設電腦系統管理機房,隨機向大陸地區民眾發送詐欺
    語音簡訊,假冒「社保局」、「公安」、「金融犯罪調查科
    長」等身分,以被害人的「醫保卡」涉嫌購買大量國家管制
    藥品,監管部門認定有刷卡套現及販賣藥物詐保等行為,將
    強制停卡並罰款,涉嫌重大洗錢犯罪,檢察官已專案列為涉
    嫌人調查,並以需凍結名下帳戶內資金進行調查等理由,向
    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於101年6、7月間,該詐騙集團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設立詐騙機房,先由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癸○○、亥○○、J○○(亥○○、J○○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多人,
    於該址擔任線務人員,由一線人員接聽回撥之受騙民眾電話
    ,再轉由二線、三線人員假冒公安、檢察官等實施詐騙行為
    。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招募林自昆(原名林曾智,
    102年3月14日改名)、林怡伶、鄭麗婷、謝維綸、傅倖奇、
    李菁嫈(此6人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88號、101年
    度少年偵字第119號起訴,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吳姓少
    年、戴姓少女(另由少年法庭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多人,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而被
    告癸○○則與玄○○、宙○○分別或前後進入該機房予以協
    助、管理或在外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自101年7月2日起,於
    大陸地區民眾接收到其等群發出去之訊息後回電時,接聽電
    話,分別扮演相關機關人員角色,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
    詐騙,並且由林自昆實際管理該機房內之大小庶務,再由林
    怡伶掌管該機房金錢之花用,謝維綸則負責駕車跑腿等,於
    約101年7月中旬,主要扮演一、二、三線之部分人員陸續撤
    離。嗣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機房內
    供詐騙所用之電話機42台、計算機10台、電腦分享器16台、
    電腦數據機5個、電腦設備(gateway)16個、碎紙機2台、
    DVD播放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印表機1台、行動電話1支
    (號碼: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5台、桌上型電腦1
    台(含鍵盤、螢幕)、無線講話機3支、無線電話2台、來電
    顯示器1台、錄音筆1個、HUP集線器7台、無線話機座(對講
    機)12台、擴音器3個、被害人資料卡1本、網路線延長線1
    個、監視器主機1台、筆記本1本、集團開支帳冊1本、大陸
    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號碼為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用教
    戰手則1本、大陸銀行匯款單7張、電腦登入網址1張、詐欺
    集團職掌表1張、現場位置圖3張、電腦翻拍畫面6張、最新
    中國全國圖1張、供機房人員代步用之自小客車1部(廠牌
    TOYOTA、WISH型、深灰色、車號為1410-P7號,含鑰匙1把、
    行照1張,登記車主為林怡伶)等物,並同時在上開機房內
    查獲林自昆、林怡伶、鄭麗婷、謝維綸、傅倖奇、李菁嫈、
    吳姓少年、戴姓少女、賴怡臻、王麗婷、洪振財、洪晨瑋、
    康志偉、董哲鳴、黃瑋民(後7人預備犯詐欺罪,已另由公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玄○○、
    宙○○、癸○○、L○○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㈡、被告A○○、黃○○、G○○、天
    ○○、午○○、卯○○、子○○、F○○、鍾宜勲、己○○
    、丁○○、巳○○、戊○○、C○○、D○○、甲○○、H
    ○○、寅○○、庚○○、I○○就前述對被害人丑○○、丙
    ○遭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應負責,而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㈢、被告乙○○係
    玄○○之母,可預見玄○○並無固定工作,且無一技之長,
    突然有大筆金錢交付予其,該金錢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且明知玄○○係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竟於101年12月10日
    至12日間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玄○○經
    營詐騙集團而騙取他人血汗錢之不法所得100萬元,並將之
    存入玄○○同居且不知情之叔父黃文津所有之雲林縣東勢鄉
    農會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於101年12月13
    日,該詐騙集團經警方破獲,玄○○為營救被警方逮捕之同
    案共犯,即於同日先以電話要求其母將該100萬元提出交付
    予伊,欲充當被逮捕之該詐騙集團分子之刑事保證金,隨即
    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由玄○○叫其同夥小弟,前往乙○
    ○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拿取,轉
    交予玄○○(玄○○於嗣後仍重施故技與孫立凱、黃俊碩、
    黃俊凱、吳承翰等人籌組詐騙集團、建立機房,預備犯詐欺
    罪,隨即為警方破獲,此部分未達著手階段,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玄○○、宙○○、L○○、A○○、黃○○、G○
    ○、天○○、午○○、卯○○、子○○、F○○、鍾宜勲、
    己○○、丁○○、巳○○、戊○○、C○○、D○○、甲○
    ○、H○○、寅○○、庚○○、I○○此部分犯行及被告癸
    ○○、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玄○○、宙○○、癸○○、L○○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玄○○、宙○○、癸○○、L○○均堅決否認前揭
    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均辯稱:其等並未參
    與該處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宙○○固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
    1架設電腦網路主機群發系統,惟該電腦網路主機群發系統
    於本案僅涉及前述新竹縣新豐鄉中崙12之7號之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警方於101年7月24日10時50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搜索時,被告玄
    ○○、宙○○、癸○○及L○○並未在場,且警方在該處查
    獲之林曾智(已改名為林自昆)業於警詢時供稱: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1機房的負責人是綽號「強哥」,是
    「強哥」主持管理該機房,也是「強哥」召募其加入及訓練
    其的,其不知機房是何人出資裝設、何人承租、何人繳納租
    金,剛開始是綽號「張哥」負責用電腦控制網路頁面,也是
    「張哥」教其負責用電腦控制網路頁面等語;另警方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執行搜索時,復查獲鄭O婷、
    謝維倫、康志偉、林怡伶、傅倖奇、李菁嫈、董哲鳴、王麗
    婷、黃瑋珉、洪振財、賴怡臻、洪晨瑋、吳家輝、戴翊婷等
    人(賴怡臻、王麗婷、洪振財、董哲鳴、洪晨瑋、黃瑋珉、
    康志偉等七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
    行為僅達詐欺取財之預備階段,而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
    犯等理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62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
    知道上開機房之老闆為何人,亦未曾提及或指認被告玄○○
    、宙○○、癸○○、L○○。又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1查扣之筆記型電腦5台及桌上型電腦1台,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由該局所出具之數位鑑識
    報告(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17至220頁、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102號「簽」),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
    玄○○、宙○○、癸○○、L○○有參與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1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㈡、雖被告癸○○(綽號「小老闆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與綽號「小胖」之被
    告玄○○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
    :
    「(癸○○):喂,怎麼了?
      (玄○○):老闆娘,你有要下來嗎?
      (癸○○):要阿!
      (玄○○):自己本身要下來喔?
      (癸○○):是啊,怎麼了?
      (玄○○):沒有,我要確定人數阿!你們要6個住1間嗎
                  ?
      (癸○○):看你方便阿!
      (玄○○):那就6個弄1間房間給你們好嗎?
      (癸○○):好阿!
      (玄○○):你是跟『大胖盟』2個後的嘛!
      (癸○○):對阿!
      (玄○○):那前的是誰?
      (癸○○):前的是『唐仁潘』女朋友,還有一對情侶1
                  個女生,那個男生我不了解他去在哪裡!
      (玄○○):我了解,那就你處理就好了!
      (癸○○):要等你通知嗎?
      (玄○○):誰?
      (癸○○):不然我們怎麼知道什麼時候上學!」
      (玄○○):上學?小老闆會講!
      (癸○○):小老闆會跟你說喔!
      (玄○○):他確定後會跟我講。
      (癸○○):好!
      (玄○○):那我們就那邊見囉!
      (癸○○):好,拜拜!」
    另依被告癸○○與被告玄○○上開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5日
    晚上9時09分許至10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癸○○
    於10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已抵達臺南市。惟上開通話情形
    及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癸○○有前往臺南市,尚難據以證
    明被告癸○○即有參與該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
㈢、被告癸○○於101年7月24日23時0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以下之通話內容:
    「(宙○○):喂。
      (癸○○):你會很晚回來嗎?
      (宙○○):應該還要再一下。
      (癸○○):你帳算了嗎?
      (宙○○):沒關係,那個我有處理了。
      (癸○○):是喔!你要回來之前,你打電話問我,我要
                  吃東西。
      (宙○○):你要吃什麼東西。
      (癸○○):不知道,我先去洗澡,你要回來之前再打給
                  我。
      (宙○○):好。」
    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前往臺南地區是做電話客服的
    工作,屬於色情行業的客服,其在該處住了兩星期,後來覺
    得不適合就沒有做了,其沒有領到薪資,另其詢問宙○○「
    你帳算了嗎?」是問他職棒簽賭的帳算好了嗎等語;於偵查
    中供稱:不知道玄○○為何稱呼其「小老闆娘」,跟宙○○
    前述關於「帳算好了?」的通話是指職棒簽賭的帳等語。則
    姑不論被告癸○○上開供述是否可採,然由上開通話內容亦
    無從認定被告癸○○、宙○○有參與前開臺南詐騙機房之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
㈣、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玄○○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下
    列時間,曾有以下之通話:
    「⑴101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
      (宙○○):喂!兄弟!那你們是確定禮拜5嗎?
      (玄○○):我晚上打電話給你,你自己有要下來嗎?
      (宙○○):我自己先沒有。
      (玄○○):那你要下來是不是要先租個小房子給你?
      (宙○○):先不用啦!我要下去再跟你說就好了。
      (玄○○):那我先下來先在這邊整理東西!
      (宙○○):好,你現在在這裡還是哪裡?
      (玄○○):我這邊就14個。
      (宙○○):我說你現在是在我這邊嗎?
      (玄○○):沒有,在鄉下。
      (宙○○):明天一樣打這支嗎?
      (玄○○):一樣打這支,我進去我會關掉,不然我們就
                  線上談好不好?
      (宙○○):好。
      ⑵101年6月27日22時07分許
      (玄○○):喂!
      (宙○○):兄弟10點50嗎?
      (玄○○):對啊!10點50!
      (宙○○):好,沒問題,10點50在1號出口。
      (玄○○):幾號出口?
      (宙○○):1號入口那邊!
      ⑶101年6月27日22時47分許
      (玄○○):喂!
      (宙○○):兄弟!
      (玄○○):你到了嗎?
      (宙○○):我到了!
      (玄○○):我快到1號出口了!
      (宙○○):1號喔?好!
      (玄○○):1號入口那邊,我們走進來1號入口那邊!
      (宙○○):1號入口,好。
      ⑷101年6月27日22時57分許
      (玄○○):喂!兄弟!你是在1號入口?還是1號出口這
                  邊?
      (宙○○):1號出口嘛!對不對?
      (玄○○):1號出口,好,對!
      (宙○○):好!」
    惟上開通話情形及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宙○○有前往臺南
    市,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宙○○即有參與該臺南詐騙機房之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
㈤、本案關於被告宙○○、癸○○、玄○○涉犯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1處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地○○警員於
    102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宙○○與犯嫌
    玄○○於101年6月間籌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
    詐欺機房,並於101年6月27日搭高鐵南下進入該詐欺機房。
    」、「犯嫌癸○○綽號『小老闆娘』並由通訊監察中發現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申租人為癸○○本人),與犯嫌
    宙○○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之1,
    並於該處架設電腦系統發送詐欺語音簡訊。癸○○於101年6
    月15日搭高鐵南下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詐
    欺機房。」、「犯嫌玄○○與犯嫌宙○○於101年6月間籌組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詐欺機房;復由共犯『阿
    志』與『佩佩』對話中得知玄○○實際參與詐騙過程。」等
    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0至226頁)。另證人地
    ○○警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0、221頁,該職務報告是否你
    出具的?)是的。」、「(本件查獲經過是否如同該職務報
    告的經過所記載的?)大致截錄重點差不多是這樣。」、「
    (職務報告第一點有記載認定犯嫌宙○○有涉及本案,當初
    如何認定他有涉案?)我們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他跟詐欺
    集團玄○○等人有聯繫情形,有進出詐欺集團之情形,我們
    有到他的住所有查獲發射詐騙簡訊的電腦器材。」、「(第
    一點有寫到玄○○於101年6月27日有搭高鐵南下到臺南的詐
    欺集團,這部分的情形為何?)通訊監察實施跟監,發現他
    們在臺南市有架設詐欺集團的情形,然後有實施搜索。」、
    「(這個部分是否從通訊監察譯文看得出來?)是的。」、
    「(101年6月27日綽號小胖之玄○○使用0000000000與宙○
    ○使用0000000000,對話有提到10點50分在一號出口,你講
    的通聯是否這個部分?)這是他們相約要到臺南,乘坐高鐵
    下臺南要進入機房的通聯資料。」、「(第二點有寫到癸○
    ○除了跟宙○○同居在臺中之外,101年6月15日有搭高鐵南
    下到臺南詐欺機房,這部分當初是如何判斷的?)依據通訊
    監察發現他們有聯絡要進入機房的情形,而且基地臺一樣從
    臺中市移到臺南高鐵的火車站,他們有談到要進入機房的情
    形,第225頁有問到癸○○是否要南下的情形,而且他有帶
    六個人,玄○○有要為他們準備房間的情形。」、「(請求
    提示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25頁,與你剛
    才說的通訊監察譯文,在101年6月14日先有玄○○與癸○○
    之對話,中間有談到就包那個房間六個人,對方說好,101
    年6月15日也是相同的兩個人對話,有提到郁哥我們10點到
    ,小老闆娘幾號出口,回答說二號出口馬上到,基地臺是在
    臺南,你講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指這個部分?)是的。」、
    「(請求提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25頁,玄○○與癸
    ○○之通話譯文,通話時間101年6月15日晚上21時09分39秒
    ,癸○○說:郁哥我們10點到,玄○○說:小老闆娘幾號出
    口,癸○○說:我不知道,玄○○說:你到了再跟我說幾號
    出口,我再去接你,被告癸○○去臺南是否就是這個時間點
    ?)應該是這個時間點。」、「(照你的研判,那個時間點
    玄○○是否已經在臺南?)是的。」、「(玄○○是否在詐
    欺機房裡面?)這個基地臺不像是在詐欺機房裡面。」、「
    (基地臺是在臺南市○○區○○○街0號5樓,這個地址是否
    有異議?)沒有。」、「(如何把該地址與民族路機房連結
    在一起?)民族路機房是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查出來的。」、
    「(何人與何人的通訊監察譯文?)屋主要跟他們要房租,
    我們根據屋主的財產查出這個地址。」、「(為何該地址與
    民族路機房會連結在一起?)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26
    頁,有詐欺成員阿志與佩佩的通話,有說到叫阿郁講,因為
    詐欺機房裡面可能人手不足,要叫玄○○幫忙實施詐欺的情
    形,通話的基地臺位置與我們查獲詐欺機房的基地臺位置是
    一樣的,所以我們研判小老闆娘他們到臺南就是被阿郁接到
    該詐欺機房裡面。」、「(如何確定通訊監察譯文所講的阿
    郁就是玄○○?)因為他們這些電話之間都有通聯情形。」
    、「(只是因為他們之間有通聯,所以你們有這樣的推測?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25頁,101年6月14日的通訊監
    察譯文,也有提到小老闆娘妳要下來嗎,阿郁有說妳跟大胖
    兩個後的嘛,後的就是後面二、三線。」、「(宙○○的部
    分你如何認定他有去臺南?)第222、223頁他們有說到要在
    臺南幾號出口約在那邊,玄○○要接宙○○的情形。」、「
    (你們推測因為他們這些人之間有電話的通聯,所以認為他
    參與臺南市民族路的機房?)是的。」、「(機房裡面有無
    其他跡證可以證明被告玄○○、宙○○、癸○○都有在臺南
    市民族路機房?)目前沒有。」、「(你們研判被告宙○○
    、玄○○、癸○○涉案的就是通訊監察譯文?)是的,還有
    搜索到的一些證物。」等語。顯見警方研判被告玄○○、宙
    ○○、癸○○涉嫌上開臺南市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所依據之證據均為如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另對於如何研
    判被告L○○就此部分亦涉案?則未有研判資料。另上開職
    務報告所指「阿志」與「佩佩」之通話內容如下:
    「(佩佩):喂。
      (阿志):妳在家裡嗎?
      (佩佩):沒有,我在外面辦事怎麼了。
      (阿志):妳在外面辦事,等一下有案子。
      (佩佩):嗯,叫阿郁講啊。
      (阿志):叫阿郁講是不是。
      (佩佩):對啊!人不夠叫阿郁講。
      (阿志):他有在講。
      (佩佩):可是我在外面辦事情。
      (阿志):妳有空再跟我講好嗎?
      (佩佩):好。」
    上開所指「阿志」與「佩佩」係何人?所通話之內容是否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關?所指「阿郁」之人究為何人?是否即
    係被告玄○○?均無從明確認定。此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玄○○有參與上開臺南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遽為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宙○
    ○、癸○○、L○○有參與前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1處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A○○、黃○○、G○○、天○○、午○○、卯○○、
    子○○、F○○、鍾宜勲、己○○、丁○○、巳○○、戊○
    ○、C○○、D○○、甲○○、H○○、寅○○、庚○○、
    I○○無罪部分(即被害人丑○○、丙○遭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
    經查,被告天○○、黃○○、G○○、A○○、午○○、卯
    ○○、子○○、F○○、鍾宜勲、己○○、丁○○、巳○○
    、戊○○、C○○、D○○、甲○○、H○○、寅○○、庚
    ○○、I○○均係101年11月下旬或同年12月1日或同年12月
    初加入前開新竹機房之詐騙集團,而被害人丑○○遭詐騙之
    日期為101年9至10月間,被告天○○、黃○○、G○○、A
    ○○、午○○、卯○○、子○○、F○○、鍾宜勲、己○○
    、丁○○、巳○○、戊○○、C○○、D○○、甲○○、H
    ○○、寅○○、庚○○、I○○自未參與,無庸對此負刑責
    ;另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日期則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法理
    ,應作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乙○○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為認罪之表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乙○○固有收取被告玄○○交付之100萬元,並將之存
    入黃文津之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承不諱,並有黃文津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乙○○與玄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惟按刑法第349條規定之贓
    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玄○○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
    遂之階段,就本案而言,被告玄○○並無因財產犯罪而有所
    得之物,則被告乙○○所收受玄○○交付之100萬元,自非
    被告玄○○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
    開100萬元係被告玄○○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難僅以被
    告玄○○當時無固定工作,又無一技之長,即遽以推定該
    100萬元係屬贓物。
㈡、另被告乙○○於101年12月13日與被告玄○○有以下之電話
    通話內容:
    「⑴101年12月13日17時49分許
     (乙○○):那衣服你拿去了喔?
     (玄○○):嘿阿。
     (乙○○):你何時回來我怎麼不知道?
     (玄○○):我問你一個問題,阿錢是寄你的還是寄我的
                 ,是寄誰的名字?那錢..
     (乙○○):寄你叔叔那裏啦,怎樣逆?
     (玄○○):沒阿,公司出狀況啦。
     (乙○○):說怎樣?聽嘸。
     (玄○○):沒事情啦,沒事情啦,這樣就好了,我知道
                 了。
      ⑵101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
     (玄○○):喂怎樣
     (乙○○):你剛剛再問我工作那個是要幹什麼?是誰在
                 跟你說什麼嗎?
     (玄○○):我的公司爆了啦!
     (乙○○):我瞭解,那現在要怎樣?
     (玄○○):等阿!我在地檢署!
     (乙○○):我早就知道了!幹你娘!
      ⑶101年12月13日21時38分許
     (乙○○):喂!
     (玄○○):喂!
     (乙○○):都有出來嗎?
     (玄○○):還沒啦!
     (乙○○):不是啦!屋子裡面的人有沒有都帶回來了!
     (玄○○):都捉到了!
     (乙○○):阿,去了!
     (玄○○):別煩惱啦!沒什麼事情!律師說沒甚麼事情
                 ,交保而已沒什麼事情。
     (乙○○):好。
     (玄○○):你不用緊張!錢顧好就好!要救人了!
     (乙○○):好。」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兒子跟我
    說他上班的公司爆掉了,發生事情,說他們公司的人都被抓
    走了,他在地檢署等開庭,但原因他沒說所以我不知道。」
    、「101年12月13日前一天下午有一個年輕人來我家,我兒
    子玄○○交代他拿100萬來請我拿去存起來,我就於101年12
    月13日下午我跟我小叔黃文津去東勢鄉農會將100萬存入我
    小叔黃文津的帳戶內,還有更換印鑑及存簿。」、「(為何
    要將100萬存在黃文津的東勢農會帳戶內?)因為我本身的
    帳戶要做生意使用,資金進出比較頻繁,所以才借用黃文津
    較不常使用的東勢農會帳戶。」等語。且上開通話內容尚無
    從認定被告玄○○有為財產犯罪而取得該 100 萬元後交給
    被告乙○○收受或寄藏。
㈢、又被告乙○○於101年12月14日與被告玄○○有以下電話通
    話內容:
    「⑴101年12月14日20時12分許(乙○○):喂!
     (玄○○):喂!
     (乙○○):你說!
     (玄○○):你錢領出來了嗎?
     (乙○○):出來了,都出來了!
     (玄○○):好,我要拿50!
     (乙○○):好!
     ⑵101年12月14日21時07分許
     (乙○○):喂!
     (玄○○):我等一下要叫人過去拿100喔!
     (乙○○):好啦!我再去拿!
     ⑶101年12月14日21時08分許
     (玄○○):喂!
     (乙○○):你是要發薪水,還是要拿去解那個?
     (玄○○):解那個阿!
     (乙○○):你們到底是2個或是3個合夥?
     (玄○○):現在不用說那個啦!你不用煩惱!錢拿來就
                 好。
     (乙○○):那他的老婆呢?
     (玄○○):哈?
     (乙○○):他老婆呢?
     (玄○○):收押阿!
     (乙○○):怎麼連他老婆也收押?
     (玄○○):在同一個屋子裡面!
     (乙○○):他老婆在裡面嗎?
     (玄○○):懷孕了啦!
     (乙○○):糟糕了!他和他老婆還有誰?和那個年輕人
                 嗎?
     (玄○○):對啦!他整個扛起來!
     (乙○○):要解他們2個出來嗎?
     (玄○○):要救他們3個啦,你錢拿出來!
     (乙○○):好啦!」
    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兒子
    說公司出事,他說他公司同事綽號『阿全』和他老婆、還有
    一名年輕人都被抓了,需要交保金,所以他於101年12月14
    日20時許有叫一名年輕人來跟我拿50萬,又於21時許叫同一
    名年輕人來跟再拿100萬,總計150萬,但因為我兒子只拿
    100萬叫我存,我是額外從我的帳戶再拿60、70萬借他使用
    。」、「(玄○○從何時開始請你幫他存錢及領錢?次數為
    何?金額為何?)就是從102年12月13日前幾天叫人拿100萬
    來給我存,然後又於14日叫人來跟我拿2次錢,1次50萬、1
    次100萬,說要拿去救人,就這3次而已。」等語。所通話之
    內容亦僅關於被告玄○○要被告乙○○交付該100萬元供其
    幫本案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而已。亦無從認定被告玄○○有為
    財產犯罪而取得該100萬元後交給被告乙○○收受或寄藏。
㈣、另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2本、隨身碟3個、
    玄○○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乙○○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乙
    ○○之東勢鄉農會存簿1本、黃文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黃
    文津之東勢鄉農會存簿1本、黃文津之京城銀行存簿1本,均
    無法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玄○○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
    為贓物而故為收受或寄藏。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收受或寄藏之前開10
    0萬元,係被告玄○○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難逕對被告
    乙○○論以收受或寄藏贓物罪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
    宙○○、癸○○、L○○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A○○、黃○○、G○○、天○○、午○○、卯○○
    、子○○、F○○、鍾宜勲、己○○、丁○○、巳○○、戊
    ○○、C○○、D○○、甲○○、H○○、寅○○、庚○○
    、I○○對被害人丑○○、丙○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
    被告乙○○有何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癸○○、乙○○犯罪及被告玄○○、宙○○、L○○、A○
    ○、黃○○、G○○、天○○、午○○、卯○○、子○○、
    F○○、鍾宜勲、己○○、丁○○、巳○○、戊○○、C○
    ○、D○○、甲○○、H○○、寅○○、庚○○、I○○此
    部分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癸○○、乙○○無罪及被告玄○
    ○、宙○○、L○○、A○○、黃○○、G○○、天○○、
    午○○、卯○○、子○○、F○○、鍾宜勲、己○○、丁○
    ○、巳○○、戊○○、C○○、D○○、甲○○、H○○、
    寅○○、庚○○、I○○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申○○、宇○○、E○○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所有人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一  │宙○○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3台   │
├──┼────┼──────────────┼───┤
│    │同  上  │宏碁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同  上  │無線數據機                  │2台   │
├──┼────┼──────────────┼───┤
│    │同  上  │無線數據機(TP-LINK)       │1台   │
├──┼────┼──────────────┼───┤
│    │同  上  │歌林牌電話機                │10台  │
├──┼────┼──────────────┼───┤
│    │同  上  │帳本                        │1本   │
├──┼────┼──────────────┼───┤
│    │同  上  │威達電訊申裝書              │1張   │
├──┼────┼──────────────┼───┤
│    │同  上  │行動電話                    │8支   │
├──┼────┼──────────────┼───┤
│二  │O○○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同  上  │桌上型電腦                  │2台   │
├──┼────┼──────────────┼───┤
│    │同  上  │隨身碟                      │3個   │
├──┼────┼──────────────┼───┤
│    │同  上  │數據機                      │1台   │
├──┼────┼──────────────┼───┤
│    │同  上  │IP分享器                    │1台   │
├──┼────┼──────────────┼───┤
│    │同  上  │電話解碼器                  │2台   │
├──┼────┼──────────────┼───┤
│    │同  上  │市內電話機                  │1台   │
├──┼────┼──────────────┼───┤
│    │同  上  │行動電話                    │7支   │
├──┼────┼──────────────┼───┤
│    │同  上  │帳冊                        │2本   │
├──┼────┼──────────────┼───┤
│    │同  上  │列表機                      │1台   │
├──┼────┼──────────────┼───┤
│    │同  上  │碎紙機(無桶座)            │1台   │
├──┼────┼──────────────┼───┤
│    │同  上  │監視器(含2鏡頭)           │1台   │
├──┼────┼──────────────┼───┤
│三  │L○○  │聯想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同  上  │記帳用筆記本                │1本   │
├──┼────┼──────────────┼───┤
│四  │天○○  │帳冊                        │2本   │
├──┼────┼──────────────┼───┤
│    │同  上  │隨身碟                      │1個   │
├──┼────┼──────────────┼───┤
│五  │酉○○  │SAMSUNG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為O○○所有,供酉○○與│      │
│    │        │O○○聯絡之用              │      │
├──┼────┼──────────────┼───┤
│    │同  上  │帳冊                        │1本   │
├──┼────┼──────────────┼───┤
│六  │申○○  │書(說服各種人的聰明問話術)│1本   │
└──┴────┴──────────────┴───┘
【附表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押物
┌──┬────┬──────────────┬───┐
│編號│所有人或│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持有人  │                            │      │
├──┼────┼──────────────┼───┤
│一  │宙○○  │隨身碟                      │1個   │
├──┼────┼──────────────┼───┤
│    │同  上  │郵局提款卡                  │1張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13萬3600元        │      │
├──┼────┼──────────────┼───┤
│二  │癸○○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
├──┼────┼──────────────┼───┤
│    │同  上  │郵局存簿                    │1本   │
├──┼────┼──────────────┼───┤
│    │同  上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同  上  │SIM卡(0000000000)         │1枚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         │      │
├──┼────┼──────────────┼───┤
│三  │天○○  │身分證正本                  │1枚   │
├──┼────┼──────────────┼───┤
│    │同  上  │機車駕駛執照正本            │1枚   │
├──┼────┼──────────────┼───┤
│    │同  上  │健保卡正本                  │1枚   │
├──┼────┼──────────────┼───┤
│    │同  上  │行動電話                    │1支   │
├──┼────┼──────────────┼───┤
│四  │O○○  │身分證正本                  │1枚   │
├──┼────┼──────────────┼───┤
│    │同  上  │護照正本                    │1枚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
├──┼────┼──────────────┼───┤
│五  │黃○○  │行動電話                    │10支  │
│    │        │(分別為H○○、黃O、I○○│      │
│    │        │、丁○○〈有2支〉、子○○、 │      │
│    │        │巳○○、詹意秋、甲○○、吳漢│      │
│    │        │杰所有)                    │      │
├──┼────┼──────────────┼───┤
│六  │L○○  │行動電話                    │3支   │
├──┼────┼──────────────┼───┤
│    │同  上  │現金新臺幣100萬5000元       │      │
├──┼────┼──────────────┼───┤
│七  │卯○○  │行動電話                    │1支   │
├──┼────┼──────────────┼───┤
│八  │D○○  │行動電話                    │1支   │
├──┼────┼──────────────┼───┤
│九  │午○○  │行動電話                    │1支   │
├──┼────┼──────────────┼───┤
│十  │鍾宜勲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
├──┼────┼──────────────┼───┤
│    │同  上  │公用電話卡                  │2張   │
├──┼────┼──────────────┼───┤
│十一│I○○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
├──┼────┼──────────────┼───┤
│    │同  上  │隨身碟(I○○供稱係「阿水」│1個   │
│    │        │所有)                      │      │
├──┼────┼──────────────┼───┤
│十二│C○○  │行動電話SIM卡               │3張   │
├──┼────┼──────────────┼───┤
│十三│子○○  │行動電話                    │1支   │
├──┼────┼──────────────┼───┤
│十四│A○○  │行動電話                    │2支   │
├──┼────┼──────────────┼───┤
│十五│甲○○  │行動電話                    │1支   │
├──┼────┼──────────────┼───┤
│十六│酉○○  │ANYCALL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
│    │        │)                          │      │
├──┼────┼──────────────┼───┤
│    │同  上  │行動電話SIM卡               │1張   │
│    │        │                            │      │
├──┼────┼──────────────┼───┤
│十七│F○○  │行動電話                    │1支   │
├──┼────┼──────────────┼───┤
│十八│寅○○  │行動電話                    │2支   │
├──┼────┼──────────────┼───┤
│    │同  上  │SIM卡                       │2張   │
├──┼────┼──────────────┼───┤
│    │同  上  │筆記本                      │1本   │
├──┼────┼──────────────┼───┤
│十九│辛○○  │電子產品手機(含皮套、電池、│1支   │
│    │        │SIM卡)                     │      │
├──┼────┼──────────────┼───┤
│二十│申○○  │行動電話                    │1支   │
├──┼────┼──────────────┼───┤
│二一│E○○  │行動電話                    │1支   │
├──┼────┼──────────────┼───┤
│    │同  上  │隨身碟                      │1個   │
├──┼────┼──────────────┼───┤
│二二│宇○○  │行動電話                    │1支   │
├──┼────┼──────────────┼───┤
│    │同  上  │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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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