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世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14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南陽路口,見陳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扣案),開啟該車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該車得手,以備供其日後行竊所用。
㈡於102 年12月26日1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已遺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 段000 巷00號,見宏園織帶企業社所有(由黃美琴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又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準備將之懸掛於前揭㈠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㈢嗣莊世彬於103 年1 月1 日10時35分許,駕駛前揭㈠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改懸掛竊自其弟莊世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莊世彬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因與被害人莊世泊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且未據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搭載不知情之陳志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萬興路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莊世彬旋即駕車逃逸,俟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未熄火之狀態下棄車逃逸,該繼續行進之車輛因而撞及停放路旁由陳宥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迨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莊世彬,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陳翠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已發還予宏園織帶企業社,由黃美琴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及其所有供行竊前揭㈠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1 支,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彬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玲、黃美琴及證人陳宥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莊世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使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行竊犯罪事實欄一㈡車牌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