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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之「金華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2日清晨6時4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202.7公里南向處之快官交流道附近,為警攔檢盤查,陳俊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同意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盤查警員進行搜索,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8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2C2601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102年12月12日清晨6時4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202.7公里南向處之快官交流道附近,為警攔檢盤查,當時警方僅認被告之行跡可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亦無權對被告進行搜索,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同意警察對其搜索,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見警卷第2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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