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雲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雲明於民國102年4月2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康街259巷與更生巷口,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撬開張鴻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引擎開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他人財物得手。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彭雲明另案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竊取上開R6-1807號自用小客車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起贓(R6-1807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張鴻燕),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雲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證人張鴻燕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贓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足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用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衡以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彭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因另案竊取2R-6889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亦竊取本案之R6-1807自用小客車,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棄置R6-1807自用小客車之山區起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5月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悟,復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張鴻燕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交通生活之不便,且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