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102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偉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餘許起,在張明祥(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所經營之賭場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下稱上開房屋)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2副(已扣案)為賭具,與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利用撲克牌以俗稱「鬥地主」之賭法,賭客4人每局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700元之下注金額,高者為莊家,每局莊家33張牌、其餘3家各25張牌,各依序依牌型出1至13張不等之牌數,其餘3家之其中1人若先於莊家將手上之牌出畢,莊家須支付其餘3家賭金,反之莊家得收取其餘3家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緝另案李意文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張明祥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楊偉帆與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在上開房屋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6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102偵4435卷)第24至26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3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2頁〉,經查:
㈠復有共同被告張明祥、潘力安、羅勝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共同被告李展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5、41至47、56至60、78至82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卷(下稱101偵22257卷)第9至13、57、61頁、102偵4435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116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座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33至37、48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再有扣案之撲克牌2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偉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核之共同被告張明祥於偵查中陳稱:「(何人可以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該處賭博?)大部分都是認識的人。」等語(見101偵22257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號0樓進出的人有無資格限制?)沒有資格限制,我認識的人都可以進出。」、「(進出的賭客,你有無查驗他們身分?或條件限制?)沒有。」、「是朋友要賭博的都可以去。」、「我開檳榔攤,潘力安買檳榔與我認識的,潘力安要賭博就可以到我上開賭場賭博。羅勝智、楊偉帆、李展綸也是同樣的情形。」、「(因買檳榔的人而與你認識的人要賭博,是否都可以到你上開的賭場賭博?)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又參之共同被告潘力安於偵查中陳稱:「(何人可以去健行路的賭場玩?)任何人都可以去。」等語(見101偵22257卷第10頁背面)。再佐之共同被告李展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的賭場是設在該房屋的2樓,那個賭場每個人幾乎都可以進去,……幾乎都可以進去的意思是大家進出都很自由。……我進去時張明祥沒有查看我的資格,該賭場對賭客的進出及資格沒有什麼限制,也沒有在查看賭客的身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可見,欲賭博財物之人,共同被告張明祥均允許渠等進入上開房屋2樓之賭場,則上開房屋2樓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則被告楊偉帆在該處賭博,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至被告楊偉帆上開賭博行為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千元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10月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0、82頁)。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係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科罰對象,惟被告楊偉帆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遽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楊偉帆科處罰鍰,容有未洽,惟並無礙本案刑事罪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偉帆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楊偉帆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自不得與共同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楊偉帆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被告楊偉帆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偉帆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撲克牌2副,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扣案之撲克牌2副係置於賭檯上,為被告楊偉帆、共同被告潘力安、羅勝智、李展綸把玩「鬥地主」賭博之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足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