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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孟諺
被告
卓國勇
被告
曾緯弘
被告
廖勇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56、26457、26458、26459、2646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孟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國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緯弘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勇勝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三行:「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2月30日止」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七犯罪事實欄所列之「101年」,均應更正為「100年」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上開各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孟諺就附表一之各所為;被告卓國勇就附表二之各所為;被告曾緯弘就附表三之各所為;被告廖勇勝就附表四之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孟諺、卓國勇、曾緯弘、廖勇勝先、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其事前雖因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之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行為,是被告許孟諺、卓國勇、曾緯弘、廖勇勝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劉姐」之集團共犯間,就其所個別參與之詐欺取財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孟諺、卓國勇、曾緯弘、廖勇勝,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

四、爰審酌被告許孟諺、卓國勇、曾緯弘、廖勇勝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猶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確有眾多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兼衡酌各該被告之素行、參與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堪認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56號
                                               第26457號
                                               第26458號
                                               第26459號
                                               第26460號
    被      告  王洋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孟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國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緯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勇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
                        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及「劉姐」(另
    由警追查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初起,共組詐騙集團
    ,先由「劉姐」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臺中市家樂福崇德店(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置物櫃內,許孟諺再依指示之
    櫃號及密碼,取出該手機作為詐騙集團聯絡之用,嗣於100
    年11月27日,依「劉姐」指示,更改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再於100年12月15日,依「劉姐」指示,變更
    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大陸
    門號與許孟諺前開門號聯絡,指示許孟諺至家樂福置物櫃、
    火車站置物櫃、超商或快遞營業所等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每
    領取1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許孟諺領
    取包裹後,將包裹內帳戶資料回報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集
    團成員通知許孟諺該帳戶之密碼,許孟諺得知密碼後,即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帳戶,帳戶如回報集團為可使用,則
    等候集團通知領款,領款部分,許孟諺可取得領款金額之百
    分之2做為報酬,領款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向渠等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說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後,由許孟
    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共匯出1218萬6300元。
二、王洋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姐」、「楊先生」
    (另由警追查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起,共組詐騙集團,
    由「劉小姐」使用大陸門號與王洋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王洋程至家樂福置物櫃、火車站置物
    櫃、超商或快遞營業所等指定地點放置及領取包裹,王洋程
    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帳戶資料回報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集團成員告知王洋程該帳戶之密碼,並通知王洋程領款,領
    款部分,王洋程可取得領款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領款
    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與該「劉小
    姐」對帳。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向渠等佯稱如附表四所示
    之說詞,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匯至如
    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俟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後,由王
    洋程以上開手法領取並匯出,取得約15萬元之報酬。
三、曾緯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姐」、「陳大哥」
    (另由警追查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16日起至2月22日止,
    共組詐騙集團,由「劉小姐」使用大陸門號與曾緯弘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曾緯弘至家樂福置物
    櫃、火車站置物櫃、超商或快遞營業所等指定地點放置及領
    取包裹,曾緯弘可獲得置放1件包裹500元之報酬。曾緯弘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五所示
    之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名義,領取附表五所示之包裹,放
    置於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後,回報詐騙集團成員,包裹內物品
    為附表五所示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集團內其他車
    手許孟諺、王洋程等人取出後,供領款之用,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
    人等人,向渠等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說詞,致如附表六所示
    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錢匯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俟附
    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後,由許孟諺、王洋程以上開手法
    領取並匯出。
四、廖勇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會計小姐」(另由警追
    查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2月30日止,共組詐騙
    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廖勇
    勝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門號與廖勇勝前開門號
    聯絡,指示廖勇勝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領取後,廖
    勇勝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樂福置物櫃等地點
    ,廖勇勝可獲得1件包裹500元之報酬。廖勇勝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放置
    包裹,領取報酬,包裹內為附表七所示之帳戶,放置後另由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孟諺取出,由許孟諺將帳戶資料回報詐
    騙集團成員,嗣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將金錢
    匯至附表七所示之帳戶,由許孟諺以上開手法領取並匯出。
五、卓國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先生」、「會計」(
    另由警追查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1月18日止,共
    組詐騙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供卓國勇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門號與卓國勇前
    開門號聯絡,指示卓國勇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取後,卓
    國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樂福等指定之置物
    櫃,卓國勇可獲得1件包裹500元之報酬。卓國勇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八所示之地點領
    取包裹並放置包裹,領取報酬,包裹內為附表八所示之帳戶
    ,放置後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孟諺取出,由許孟諺將帳
    戶資料回報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掰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將金錢匯至附表八所示之帳戶,由許孟諺以上開手法
    領取並匯出。
六、案經附表一、四、六所示林治緯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3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
  │4   │許孟諺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領款監視│全部犯罪事實│
  │    │器翻拍畫面、置物櫃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5   │被告許孟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9│全部犯罪事實│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            │
  │    │文                                │            │
  ├──┼─────────────────┼──────┤
  │6   │被告許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7   │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8   │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王洋程使│全部犯罪事實│
  │    │用蔡佳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            │
  │    │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            │
  ├──┼─────────────────┼──────┤
  │9   │王洋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置物櫃監│全部犯罪事實│
  │    │視器翻拍畫面                      │            │
  ├──┼─────────────────┼──────┤
  │10  │被告王洋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全部犯罪事實│
  │    │監聽譯文、通聯紀錄                │            │
  ├──┼─────────────────┼──────┤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手機2隻、安全 │全部犯罪事實│
  │    │帽1頂、上衣2件、外套1件、扣押物品 │            │
  │    │照片、                            │            │
  ├──┼─────────────────┼──────┤
  │12  │被告曾緯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13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14  │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
  │15  │被告曾緯弘使用置物櫃監視器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16  │被告曾緯弘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全部犯罪事實│
  │    │輛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被告曾緯弘│            │
  │    │使用前開車輛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表                                │            │
  ├──┼─────────────────┼──────┤
  │17  │被告曾緯弘簽收附表五所示包裹之簽收│全部犯罪事實│
  │    │單                                │            │
  ├──┼─────────────────┼──────┤
  │18  │被告曾緯弘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全部犯罪事實│
  │    │話監聽譯文、被告曾緯弘程持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19  │被告曾緯弘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被告曾緯弘對│
  │    │話101年2月16日21時36分、2月22日16 │於其參與詐騙│
  │    │時39分監聽譯文                    │集團明確知情│
  │    │                                  │之事實      │
  ├──┼─────────────────┼──────┤
  │20  │被告廖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1  │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2  │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
  │23  │被告廖勇勝使用置物櫃監視器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24  │被告廖勇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全部犯罪事實│
  │    │通聯紀錄、同案被告許孟諺持用      │            │
  │    │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25  │被告卓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6  │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7  │附表八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
  │28  │被告卓國勇使用置物櫃監視器翻拍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便利商店外蒐證畫面              │            │
  ├──┼─────────────────┼──────┤
  │29  │被告廖勇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全部犯罪事實│
  │    │及同案被告許孟諺持用IMEZ0000000000│            │
  │    │67730號手機之監聽譯文             │            │
  └──┴─────────────────┴──────┘
二、核被告許孟諺、王洋程、曾緯弘、廖勇勝及卓國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等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劉先生」、「劉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許孟諺、王洋程、曾緯弘、廖勇勝、卓國勇等人
    ,分別就附表一、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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