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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棠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陸陸叁叁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棠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之大地球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及洛陽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K他命1包(驗餘淨重47.6633公克,純度90.6%,純質淨重43.3574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棠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五)照片7張。

三、核被告王棠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之數量超逾刑罰標準之數量,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惟念及被告現年22歲,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663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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