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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2 年4 月底至同年5 月16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住處,將其前向其不知情之阿姨勒斯樂絲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萬巒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友人「羅哲浩」,而容認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甲○之友人「羅哲浩」暨其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2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之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丁○○、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本案係檢察官經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為使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其所應獲致法律上之評價,得藉由辯護人之法律專業進行有效之防禦、辯護,並予以保護以彌補其與國家控訴者間實力落差,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前,即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4至16頁)、被害人丁○○(見警卷第9 頁)於警詢中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告訴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第一商銀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分別見警卷第12至13、18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羅哲浩」,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名友人「羅哲浩」是說其他朋友需要使用帳戶,且係以10,000元向伊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從而本案帳戶最終為被告所稱「羅哲浩」之人之另名友人所使用,則被告對於該名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應允價賣本案帳戶,其對本案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雖另修正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惟本案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因員工作業不慎誤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改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則此僅係購物網站買賣雙方交易資料外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後,趁隙利用而作為詐欺工具,與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所規定「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及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尚屬不同,另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即應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亦難認有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從而,本案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甲○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或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販售本案帳戶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人丁○○成立調解,有103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背面),然其於準備程序表示有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意願,嗣經排定調解程序期日後,卻未到場,且其迄今均未依前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7 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按(分別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簡字卷第4 至5 、9 至10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與犯後進行賠償未見誠意,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則凡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屆滿即生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又雖其後於該3 年期間內故意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法院判決時,如已逾上開3 年期間,仍應認已該當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該少年前所受刑之宣告仍視為未曾受宣告,則該少年於上開3 年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而本案被告前所犯重傷害案件,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本院96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按,故被告於該重傷害案件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後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未執行之刑雖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3 年期間內再犯本案,然迄至本院判決時,距被告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日已逾3 年,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前所受刑之宣告仍視為未受宣告,故難認被告所犯本案為累犯,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號│告訴人  │                                │                                    │
├─┼────┼────────────────┼──────────────────┤
│1.│丁○○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丁○○於102年5月16日晚上7時55分許, │
│  │        │員於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0分許,撥│前往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之方式│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其在該網│,匯款29980元至對方所指定甲○所交付 │
│  │        │路公司消費單據因店內員工作業不慎│之上開第一商銀萬巒分行帳戶內。      │
│  │        │,若未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將會│                                    │
│  │        │重複扣款,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
│  │        │係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其前往前往ATM │                                    │
│  │        │解除設定,致丁○○因而陷於錯誤,│                                    │
│  │        │並依對方指示於右列之時、地進行匯│                                    │
│  │        │款。                            │                                    │
├─┼────┼────────────────┼──────────────────┤
│2.│乙○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乙○分別於102年5月16日晚上6時34分、7│
│  │        │員於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時許,前往臺北市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郵 │
│  │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是其交易過之天│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42│
│  │        │祿小舖賣方,並稱其匯款時設定為12│號之第一商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之方式│
│  │        │期分期付款,必須與郵局人員聯絡做│,匯款29989元、3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巴│
│  │        │取消動作,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魯所交付之上開第一商銀萬巒分行帳戶內│
│  │        │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                                  │
│  │        │為郵局客服人員,要其至提款機前操│                                    │
│  │        │作更改付款方式,避免重複扣款,致│                                    │
│  │        │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                                    │
│  │        │右列之時、地進行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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