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遠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志遠於本院103年9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