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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周瑞芬許月馨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8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本院84年度自字第503號、85年度自更字第4號、84年度自字第1267號、84年度自字第1074號、83年度自字第1018號、86年度自字第46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刑事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受判決人所犯案件,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對本院86年度自字第68號、85年度自字第152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兩判決均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86年度上易字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86年度上易字96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本院86年度自字第68號、85年度自字第1527號案件既經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對本院84年度自字第503號、85年度自更字第4號、84年度自字第1267號、84年度自字第1074號、83年度自字第1018號、86年度自字第469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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