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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威能

上列受刑人因聚眾賭博、偽造署押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尤威能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威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署押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聚眾賭博罪,雖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

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於96年7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03年7月17日緝獲,有本院103年7月25日103年中院東刑銷字第428號撤銷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仍應予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103年7月17日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聚眾賭博                  │偽造署押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間至95年10月3日    │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3127號           │度偵字第322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103年度簡字5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18日              │103年7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103年度簡字第522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6年1月29日               │103年8月25日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68條               │刑法第217條               │
├────────┼─────────────┼─────────────┤
│ 合 於 96 年 罪 │ꆼ(減刑條例第5條)       │○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 犯 減 刑 條 例 │                          │     款)                 │
├────────┼─────────────┼─────────────┤
│ 減刑後徒刑、拘 │ꆼ                        │有期徒刑2月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度執字第4779號,103年度執 │年度執字第13623號(96年7月│
│                │緝字第1012號(96年7月12日 │17日經本院通緝至103年7月17│
│                │經該署通緝至103年7月17日通│日通緝到案)              │
│                │緝到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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