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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籌碼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元、螢幕分割器參台、麻將陸副、撲克牌柒拾副、電視螢幕伍台、監視器鏡頭肆台、無線對講機貳台、賭場支出明細單貳拾壹張、每日帳單玖拾伍張及總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尤正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並補充證人尤正昆、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八一八六五號鑑驗書為本案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查證人尤正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知道被告冒名?)我收到法院傳票,當時我在桃園上班,家裡只有老人。我打電話叫堂弟甲○○幫我看看,甲○○以前和我同住屏東縣檳榔路。甲○○說沒有什麼事,他願意幫我處理。後來,甲○○告訴我已經處理好了。後來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時候,我才嚇到,追問甲○○,他才說他冒用我的名義。他說因為他逃兵什麼事才這樣,我不是很瞭解。他要我幫他,我不願意。我否認犯罪,不是我做的。」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尤正昆當庭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人是否為查獲當時的尤正昆?)從照片上好像不是。」、「(當時是否核對尤正昆身分證?)尤正昆當時應該是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才拍攝照片。」、「(照片上尤正昆,是否是移送到地檢署製作筆錄的尤正昆?)是的。這些人都隨案移送。」、「(當時筆錄上指紋,是否是自稱尤正昆之人,親自按捺的?)是的。」等語相符,而經本院將自稱尤正昆之人於警詢中所按捺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八一八六五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見本案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者為甲○○而非尤正昆,且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尤正昆之姓名,故本案檢察官雖誤認甲○○為尤正昆,乃誤載被告姓名為尤正昆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尤正昆本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次按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參照)。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經營賭場,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賭場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甲○○、丙○○則僅均受雇於被告乙○○,惡性較輕,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籌碼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螢幕分割器三台、麻將六副、撲克牌七十副、電視螢幕五台、監視器鏡頭四台、無線對講機二台、賭場支出明細單二十一張、每日帳單九十五張及總帳冊一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是否另涉犯刑法偽造署押罪嫌,應由檢察官偵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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