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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甫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甫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 犯罪日期「97、98年間某日至99.09.10」誤載為「99.09.10」,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102 年度簡字第723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賴甫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甫容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賴甫容所犯2 罪,分係偽造文書、竊盜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有別,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97、98年間某日至│97.11.26 ││ │99.09.10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21853號 │偵字第22625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 99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 │ │ 第3120號 │ 第723號 ││ ├────┼────────┼────────┤│ │判 決 │ 99.12.13 │ 102.11.28 ││ │日 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 99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中簡字 ││判 決│ │ 第3120號 │ 第723號 ││ ├────┼────────┼────────┤│ │判 決│ 100.01.10 │ 103.01.23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9624號 │執字第4036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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