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顗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顗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99 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入監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2年8月12日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年4月18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02年8月12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該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