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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建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見執聲卷第1 頁)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受刑人李建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5 月(累犯││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 │6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10月15日 │ 99年8月13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 │135號 │667 、26122 、2809││ │ │0 號、100 年度偵字││ │ │第3225、6985、9982││ │ │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 │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 │ 第872號 │、100 年度易字第30││ │ │ │42號(累犯更定其刑││ │ │ │103 年度聲字第110 ││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年6月15日 │101 年12月10日(累││ │ │ │犯更定其刑裁定103 ││ │ │ │年1 月27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易字第3989號││ │ │ 4623號 │、100 年度易字第30││ │ │ │42號(累犯更定其刑││ │ │ │103 年度聲字第110 ││ │ │ │號) ││判 決├────┼─────────┼─────────┤│ │判 決│ 100年8月18日 │102年2月4日(累犯 ││ │確定日期│ │更定其刑裁定103年 ││ │ │ │2月19日)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 │署100 年度執字第10│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 │921 號(編號1 、2 │608 號(編號1 、2 ││ │號更定其刑前,裁定│號更定其刑前,裁定││ │應行刑7 年11月(10│應行刑7 年11月(10││ │2 年度執更字第2618│2 年度執更字第2618││ │號)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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