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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亞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亞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亞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楊亞聖因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3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而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亞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強盜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減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為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4月19日 │97年8月3日 │96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3267號 │字第24545號 │字第27643、28140││ │ │ │號 │├───┬────┼────────┼────────┼────────┤│ │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4861│98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613號 │號 │105號 ││ ├────┼────────┼────────┼────────┤│ │判決日期│97.7.31 │98.1.8 │98.1.9 │├───┼────┼────────┼────────┼────────┤│ │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97年度訴字第4861│98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613號 │號 │105號 ││ ├────┼────────┼────────┼────────┤│ │判 決│97.9.29 │98.2.2 │98.2.1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 │字第3093號(臺中│字第2188號(屏東│字第3002號(屏東││ │地檢97年度執助字│地檢103年度執助 │地檢103年度執助 ││ │第2342號,已執畢│字第365號) │字第364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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