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 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05.29- │100.03.17或之前 │100.06.02- │ │ │100.06.03 │某日 │100.06.03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少│ │ │字第15067號 │字第19、4483號 │連偵字第86號、10│ │ │ │ │0年度偵字第15760│ │ │ │ │、17164、17066、│ │ │ │ │17873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1679號 │757號 │2385號 │ │ ├────┼────────┼────────┼────────┤ │ │判 決 │100.07.25 │101.04.30 │101.08.15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679號 │757號 │2385號 │ │ ├────┼────────┼────────┼────────┤ │ │判 決│100.08.25 │101.05.21 │102.02.2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10225號(編 │字第11539號(編 │字第2145號 │ │ │號1-2已定應執行 │號1-2已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