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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姜定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定邦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姜定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 號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且附表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在95年7 月1 日即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後(詳如後述),並非其所犯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業已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意見之反面解釋,倘因該項條文之修正,致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輕重有別,即有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而進行後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號之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號犯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則依新法諭知,應以舊法之規定較利於受刑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均應依舊法規定。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受刑人姜定邦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姜定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公共危險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6日 │94年7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速偵字第4637號 │年度偵字第2667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24日 │103年4月24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0年12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673號(已執行完 │年度執字第10393號(尚未執 ││ │畢) │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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