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凱勳即李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凱勳即李宏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凱勳即李宏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如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均已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凱勳即李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編號2及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27日 │101年1月14日 │101年1月13日至同││ │ │ │年(聲請書誤載為││ │ │ │103 年)1 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13524號、100年度│字第4986號、第 │字第4986號、第 ││ │少連偵字第100號 │5091號、第8840號│5091號、第8840號││ │(聲請書誤載為同│、101年度少連偵 │、101年度少連偵 ││ │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2年 │字第62號、102年 ││ │字第144號) │度偵字第915號 │度偵字第915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52│102年度訴字第152││事實審│ │3138號 │號、102年度訴字 │號、102年度訴字 ││ │ │ │第157號 │第157號 ││ ├────┼────────┼────────┼────────┤│ │判決日期│102年2月18日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52│102年度訴字第152││判 決│ │3138號 │號、102年度訴字 │號、102年度訴字 ││ │ │ │第157號 │第157號 ││ ├────┼────────┼────────┼────────┤│ │判 決│102年3月11日 │102年5月27日 │102年5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號所│附表編號1至4號所│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罪,業經臺南│示之罪,業經臺南│示之罪,業經臺南││ │地院以102年度聲 │地院以102年度聲 │地院以102年度聲 ││ │字第1198號裁定應│字第1198號裁定應│字第119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 │執行有期徒刑1年 │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2仟元折算1日 │幣2仟元折算1日 ││ │ ├────────┴────────┤│ │ │編號5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13日 │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少 │檢察署102年度少 ││ │4550號、第5065號│連偵字第33號 │連偵字第33號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26│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2年5月10日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926│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2年6月10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號所│ │ ││ │示之罪,業經臺南│ │ ││ │地院以102年度聲 │ │ ││ │字第1198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仟元折算1日 │幣2仟元折算1日 │幣2仟元折算1日 ││ ├────────┴────────┴────────┤│ │編號5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 │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11日 │100年5月12日 │100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少 │檢察署102年度少 │檢察署102年度少 ││ │連偵字第33號 │連偵字第33號 │連偵字第33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編 號│ 10 │ 11 │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2仟元折算1日 │幣2仟元折算1日 │ ││ ├────────┴────────┤ ││ │編號5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14日 │100年5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少 │檢察署102年度少 │ ││ │連偵字第33號 │連偵字第33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498│103年度易字第498│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