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仲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仲慶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7日晚間7時許│102年12月24日上午10 │ │ │ │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67│ │ │0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 │ │ │ │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4275│署103年度執字第15524│ │ │號(已執畢) │號(尚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