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浚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浚明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明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41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浚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 致交通危險罪 │ 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4日 │ 103年7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34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242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 │10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審│ │ 第120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7月14日 │ 103年10月8日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交易字 │10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決│ │ 第1208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8月4日 │ 103年11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103年度執字第14786號│103年度執字第16881號│ │ │ (已發監執行) │ (已發監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