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魏梓安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36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魏梓安(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謂以:「我真的錯了,很對不起兩個被害人,羈押期間每天晚上我都為我的所作所為後悔睡不著,希望法官給予我賠償他們兩位公司所造成的損害,我會全部負起責任,我也對不起我的父母及我的子女,我做了一個最不好的示範,10年前我年輕不懂事,我選擇用逃避來面對,今天10年過去了,也失去了很多機會,希望法官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即便未來判刑有多重,我都會勇敢的去承擔,在此我會向法官保證不再犯,再犯的話願意接受法律最嚴厲的懲罰,最後懇請法官讓我具保候傳,無論用任何的條件,我都會準時來報到開庭」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共犯曾斐娟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相關事證可資為佐,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97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103年12月10日始為警緝獲(經警先後解送另案通緝單位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獲交保後,於同年月12日方解送至本院訊問而執行羈押),有前開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6號卷二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卷第3、4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緝獲遭盤查身分之際,甚且向警方謊稱其姓名為「陳元明」,並持偽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之「陳元明」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件供警方查驗身分,圖以躲避警方查緝,且於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中自承無固定居所(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63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被告前已逃亡、於為警緝獲時復有上揭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被訴與共犯曾斐娟共同詐欺取財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泛以伊有意賠償被害人及自述經本院執行羈押後之心境、想法等情,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上開所陳,均非屬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事由,自均為無理由。綜上所陳,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