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10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防制條例│6月 │ │102年度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金、得易│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2122號 │2122號 │服社會勞│ ││ │二級毒品│ │ │1702號 ├────────┼────────┤動 │ ││ │) │ │ │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27日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28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防制條例│5月 │ │102年度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金、得易│ ││ │(施用第│ │ │毒偵字第│2677號 │2677號 │服社會勞│ ││ │二級毒品│ │ │2292號 ├────────┼────────┤動 │ ││ │) │ │ │ │102年12月26日 │103年1月20日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