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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盧鳳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鳳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101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00 年毒真字第3577號、101 年度毒真字第1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分別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3 年2 月7日止、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詎盧鳳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鳳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鳳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8、27頁)。另被告為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11日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無減、免其刑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東勢一名綽號「少奇」之人購買,其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手之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檢察官略以:「本隊經

7 月2 日到場後,... 供述之「少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於102 年7 月17日製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對該0000000000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惟查該0000000000號電話,業由貴署雲股廖檢察官弼妍另案指揮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本分局所請並未獲准... 」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少奇」之人,然被告供出「少奇」前,「少奇」業由他股檢察官承辦並破獲,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少奇」之情。是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2.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嗣於102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承於採尿前4 天左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上開被告知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4至16、27頁),是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坦承犯行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經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斯時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良善;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曾有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施用毒品,且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⑶且其於本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⑷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⑺被告自承為單親媽媽,有8歲及2 歲之小孩要扶養,且其父親在安養院、母親本身殘障,無法協助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26、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指示聯繫證人盧鳳珠到場協助調查,盧女於102 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