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
九、五四九五、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戒治所後,猶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其母親住處(門牌號碼不詳)及其位於台中市○○路二十七之六號居住處等地,以玻璃球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發現甲○○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十八巷三號,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於翌日(七日)經警移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飭回;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另因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之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則拒不到案執行,並連續在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許始為警緝獲送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六日、八月四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裁定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