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後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6、4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劉嘉鎮依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前往臺中地檢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嘉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嘉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後釋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92年1 月 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師、月薪約新臺幣7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