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宗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 文:楊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文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4 月;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再犯竊盜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開6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前開執行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4 月;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5 月、以99年度中簡字第89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前開9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4 日,及與執行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迄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許,楊文宗因毒品案在警局接受調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楊文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3098 )各1 份足憑,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