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6條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既係代行被告所有之上訴權,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美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後,因上訴人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4年4月3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委由辯護人代行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期間仍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算10日(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雖未經該監所長官,惟辯護人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於104年5月11日屆滿(104年5月10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4年5月11日),然辯護人卻遲至10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