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俊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第29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戒毒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以96年中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中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上開行為前,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