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長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現今政府機關業已一再宣導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其竟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30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異常而為警攔查查獲,其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傷亡,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楊長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杰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
間內。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附近之桶仔雞店,飲用紅酒後,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2)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
路與五權西四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