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長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長杰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102 年度偵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3 年2 月22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其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尚未及4 月,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長杰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102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22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 月等情,自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修正後之新法,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然公共危險案件與該宣告緩刑之背信案件之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復受刑人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縱有可議,然尚未達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