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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景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叁臺、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8首音樂著作歌曲連同金嗓點腦伴唱機3台,出租予不知情之證人莊錦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衡酌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上揭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以相同之出租方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上揭著作財產權,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性質,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告訴人享有上揭著作財產權之8首歌曲出租他人,藉以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攫取著作財產權人原應享有之利益,行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擅自違法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僅2個月期間,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8首,事後雖已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共識;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2年度他字6752卷第5頁所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他字6752卷第5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6752卷第14、15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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