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斌
張家源
陳永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富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明知彭雲明(其所涉竊盜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劉義雄、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 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天津路某處之居所內收受之。而張家源亦明知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允為黃怡斌尋找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對象,其2 人並商議如兌現成功則所得各獲取一半,張家源即於同日或翌日某時許,在黃怡斌之上址居所內與黃怡斌見面後,收受而持有黃怡斌轉交之系爭支票。而陳永富亦明知系爭支票來源不明之贓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張家源約定由陳永富出面持系爭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張家源則同意支付現金2,000 元予陳永富作為報酬,張家源嗣於102 年4 月24日18時59分前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附近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永富,委由陳永富持系爭支票前往臺中英才郵局提示。陳永富收下系爭支票後,旋於該日18時59分許,持系爭支票前往上開郵局內,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欄書寫自己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存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提示,陳永富於提示後並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予張家源,張家源即交予陳永富報酬2,000 元。惟因上開支票遭竊後,執票人劉家宏(為劉義雄之子)隨即報警處理,且已辦理掛失止付,陳永富因而不獲兌現。嗣陳美媛(為劉家宏之妻)因其住處遭人竊盜且劉家宏為執票人之系爭支票亦為人竊取而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臺中英才郵局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斌、張家源、陳永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4717 號卷第181 、221 頁,103 年度偵字第80至82頁,本院卷103 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害人陳美媛、劉家宏、劉義雄於警詢中指述,及另案被告彭雲明於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39至42頁,偵字第24717 號卷第220 至221 頁)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票據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支票簿、支票存根、臺中英才郵局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3 月1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45至63頁,偵字第24717 號卷第283 至297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家源雖於本院訊問時曾辯稱伊開車載被告陳永富去找被告黃怡斌,被告黃怡斌上車後先將系爭支票交予伊看過,伊看過後交還被告黃怡斌,被告黃怡斌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陳永富,伊沒有開車載被告陳永富去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怡斌供稱:張家源有先到伊天津路租屋處找伊,伊在當時就將系爭支票交給張家源,張家源在102 年4 月24日在車上將系爭支票交給陳永富,當天陳永富就去提示支票,伊不認識陳永富,不可能將支票交給陳永富等語,被告陳永富則供承:張家源係於102 年4 月24日提示支票當天將支票交予伊,是伊先騎機車至張家源住處,張家源再開車載伊去臺中英才郵局,到了郵局張家源將支票交給伊等語,其2 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張家源所辯之情則與被告黃怡斌、陳永富2 人前開所述並非一致,是被告張家源前開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被告張家源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在與陳永富見面前,有先到黃怡斌家並且由黃怡斌交付卷內支票給你?)我有看過,但黃怡斌沒有把支票交給伊。」等語(見102 偵字第24717 號卷第181 頁),可見被告張家源對於與被告陳永富見面前,曾先至被告黃怡斌住處,並且看到系爭支票乙情並無爭執;而被告黃怡斌既自始係欲委由被告張家源尋找人頭出面提示系爭支票,其大可於在被告黃怡斌居住處所見面時,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張家源,再由被告張家源自行尋找提示之人,何以需大費周章於被告張家源、陳永富一同前往其上開居所後,再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陳永富?再者,被告張家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認罪,業如前述,是以,其前開所辯即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黃怡斌、張家源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永富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2 項之規定(另詳下述)。
三、按刑法上所稱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所稱搬運贓物罪,即係指搬移運送贓物之義。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然若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將竊得之支票委託知情之他人向銀行提示兌現,該他人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行為,如該他人未及兌現即被查獲,應成立搬運贓物罪;如該他人已兌得現款,應成立牙保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81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6616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富有償接受被告張家源之託,收受系爭支票後,持往臺中英才郵局提示,其並非無償取得該支票行為,然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怡斌、張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永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永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顯然未洽,所載被告陳永富出面提示支票之行為,屬處分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亦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黃怡斌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9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再於87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7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②案件);同年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再於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⑤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就上揭①、⑤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與上揭②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家源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案)。嗣①、③案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永富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等均明知系爭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或出面為之提示兌現,助長犯罪風氣,損及社會上票據之正常流通與交易,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系爭支票幸未遭提示兌現,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3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大致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