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1 案),經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1 次假釋);然楊淑君於第1 次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第1次假釋遂遭撤銷,嗣第1 、2 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案);且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5 案);嗣第4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5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含第1 次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又7 日),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上開第3 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許,楊淑君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楊淑君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並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免疫學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甚明。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測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2092ng/ml 、安非他命閾值達576 ng/ml ,倘非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有尿液中檢出如此濃度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