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雨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雨芹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雨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11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比寢具店前,徒手竊取張薰云所有展示於該店騎樓之床包兩用被組1組、乳膠枕頭1個、PLAYBAY刷毛毯1條,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張薰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薰云、張勝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謝雨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