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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雨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雨芹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雨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11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比寢具店前,徒手竊取張薰云所有展示於該店騎樓之床包兩用被組1組、乳膠枕頭1個、PLAYBAY刷毛毯1條,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張薰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薰云、張勝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謝雨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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