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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李昆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明生,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手傷害他人身體,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亦有受傷之紛爭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3 偵12472 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前因公共危險、漏逸氣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
    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
    11月8 日21時許,與賴明生、蔡金璟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商談事情時,因細故與賴明生發生口角,李昆
    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連續毆打賴明生數次,致賴明生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金璟見狀上前攔阻李昆霖繼
    續毆打賴明生時,亦遭李昆霖毆打成傷(所涉傷害蔡金璟部
    分,業經蔡金璟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明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生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蔡金璟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以被告同一
    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毀損罪,惟從無指證被告究毀損其何
    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則告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家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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