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冠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9月26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而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冠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
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9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12月22日釋放,
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潘冠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
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