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瑛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7 、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培瑛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3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