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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柏基梁堯銘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培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培瑛(下稱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憂慮症等精神問題,前後住過3次精神病院,所以收入方面有很大的困難,被告有時會感到內疚而把東西拿回去還,請原諒被告吃藥長達7、8年之久,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上訴無非僅係就其竊盜之動機係前曾住院治療精神疾病而致收入困難,且有時犯他案竊盜曾感到內疚而將物品返還,希念及其長期吃藥等情,泛言請求再給予其1次機會;惟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本案竊盜犯行之自白、證人張珣玟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目擊證人王麗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幀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認定被告本案竊盜之事證明確,並列載被告前案竊盜案件之案號及犯罪時間,說明本案並無被告於原審所爭執重覆起訴、判決之情事,乃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未知約束仍再犯本案,行為甚為可議,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所竊取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楊培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依形式而為審查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以其自述缺款而犯罪之前因等情,泛稱請求再給予1次機會而提起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於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所載之居所「臺中市○○路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4頁)、前經原審法院依其自陳之居住處所而諭知限制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見原審卷第74頁)及其在電話中向原審法院陳報之居處「臺中市○○路00號4樓」(見原審卷第92頁)等址,前由原審法院分別予以寄送歸案證明、審理傳票、刑事判決予被告之結果,前二址均因「查無此號」而遭退回(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公文封上之勾記原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84、87、144頁),另末一址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見原審卷第92頁)。而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未再列載前開查無其人之「臺中市○○路00號4樓」為其居所,且該狀上所載之居所「臺中市○○路00○0號4樓」,依原審法院上開經退回之公文封上之勾記,既查無此號,故本判決不予列為被告之居所,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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