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延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就該案之竊盜部分(共3 罪)、贓物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就竊盜罪(共3 罪)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贓物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第5 案);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7 案),嗣第2 至7 案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經入監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見該址無人居住,當時亦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文德所有之鋼材一批(約25公斤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並於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以163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主任柯俊檠,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許文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德、證人柯俊檠、陳威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