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曾於7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74年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75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收受贓物之情節,暨犯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被告甲○○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 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