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打開被害人李瓊如之機車置物箱,竊取李女置物箱內之LV皮包,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因而遭受損失(該LV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現金新臺幣2萬700元等物),受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39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1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
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傅錦城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東勢區三民街268號前,見李瓊如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未蓋好鎖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
竊取李瓊如所有LV咖啡皮包一個(內有李瓊如、黃俊傑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
金新臺幣約20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得手款項供其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旁之某機車上。嗣李瓊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瓊如、傅錦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