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甫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驢磨坊永和豆漿大王」前】,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驢磨坊永和豆漿大王」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假釋,至10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打開被害人黃淑芬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因而損失手提袋1只、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手機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受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餐飲業、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